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09號
MLDM,107,易,80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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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2 月28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至第5 列關於「107 年8 月4 、5 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8 月5 日」;
㈢增列被告陳新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101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1 年 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 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 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與兄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 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 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 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陳新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拘役30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07年3月1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月4、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 通緝,於107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旁小路為警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新達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本案犯罪事實。 │
│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
│ │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 │
│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
│ │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 │
│ │號Z00000000000 0號尿液│ │
│ │檢驗報告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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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新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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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