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豐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10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鄧國豐犯業務侵占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各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3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鄧國豐任職於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 鎮○○○路00號,下稱昱晶公司),擔任操作員,負責刮取 PVF49 CONDUCTOR PASTE (下稱銀膠)置入機台內,為從事 業務之人,乃於民國107 年7 月6 月某日、同年7 月23日及 同月24日,先後3 次,在昱晶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 00號廠房內,以工作手套取得銀膠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藏 放在褲子口袋內後攜出,而將業務上持有之銀膠侵占入己, 總計侵占約1527.3公克(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3 萬546 元 )。嗣昱晶公司人員檢視作業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鄧國豐動 作有異後詢問鄧國豐,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為警於民國 107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鄧國豐停放於上揭廠房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揭重量之銀膠7 小 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廖倪凰起訴,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佩萱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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