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45號
MLDM,107,易,745,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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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壹萬元、人民幣壹佰捌拾肆元、港幣伍元、美金壹仟元、歐元伍佰伍拾元、泰銖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5 列「日幣1 萬2000元」更正為「 日幣1 萬元」、第6 列「同日下午某時許」更正為「同年月 15日某時許」;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告訴人傅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 別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種類、數量及 價值高低,且均未返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宥恕之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害人意 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 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



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分別竊得之日幣1 萬元、人民幣200 元、港幣10 元、美金1,000 元、歐元550 元、泰銖100 元,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其中僅扣得人民幣16元、港幣5 元、泰銖20元並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其餘部分既 未扣案,亦尚未經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陳建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 年5 月14日上午某時許,趁同住 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2 樓之傅麗君房門未鎖, 入內以徒手竊取傅麗君所有之日幣1 萬2000元,供己兌換新 臺幣後花用,復食髓知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度進入傅 麗君房間內,以徒手竊取傅麗君所有之外幣(包含人民幣約 200 元、港幣約10元、美金約1000元、歐元約550 元、泰銖 約100 元),供己兌換新臺幣後花用。嗣經傅麗君查覺遭竊 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人民幣16元、港幣5 元及泰銖20 元。
二、案經傅麗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陳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告 訴人傅麗君之指訴、(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 扣案外 幣、( 五) 現場查獲照片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建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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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