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 器(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員警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 年11月19日栗 警偵字第1070030564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搜索票 、搜索筆錄、拘票、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為證據。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 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5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嗣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被告前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則 檢察官就本案犯行逕予提起公訴,自屬適法。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4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4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甲案);於105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苗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5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8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本案係警方接獲檢舉人指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曾至被告住處 由被告提供毒品而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資,佐以被告 於107 年5 月6 日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及對被告實施之通 訊監察內容,認為被告有反覆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員警於 107 年1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107 年11月19日栗警偵字第1070030564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拘票、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1頁)。是於被告向警方坦 承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即因所獲得之檢舉情資及 先前實施偵查所取得資訊內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 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經核與自首要件未合,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
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 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 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 罪動機、高商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靠女 兒之父親提供生活費、有6 名分別為2 歲9 月、小四、小五 、國一、高一、大二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現分別由孩子 之父親、娘家母親及社會局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 ,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 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3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1樓之5 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 行偵辦中),為警於107 年7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拘提到案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偵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
│ │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