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徐正庭
陳亭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瑋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 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星光大道KTV 」, 因細故與告訴人彭柏元發生爭執,竟與被告徐正庭、陳亭諺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208 包廂內,以徒手或持冰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臉頰撕裂傷、頭部、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等 人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