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茂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茂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士頓牌電腦記憶體(DDR4-3000型16GB)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茂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順發3C量販 店,徒手將貨架上、內裝有金士頓牌DDR4-3000 型16GB電腦 記憶體2 個之塑膠防盜盒自貨架上取下後,即走至店內隱密 處以不明方式,將防盜盒上之防盜磁扣拆下,竊取防盜盒內 之上揭電腦記憶體1 個得手,嗣將竊得物品藏放在身上,其 後為掩人耳目,復將內裝有剩下1 個電腦記憶體之防盜盒掛 回原放置之貨架上,嗣離開該店。前開量販店之店員在梁茂 成離去後隨即前往貨架處查看,發現防盜盒內1 個電腦記憶 體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茂成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進入上述順發 3C量販店,嗣後走出該店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那個人確實是我,我當 天確實有在該店看到一個不錯的商品,但是我拿了之後,就 逛一逛,逛到電腦主機機殼展示區,便把商品放在機殼展示 區,我就離開了,我沒有拿你們的東西,如果說我偷東西應 該要有我拿的畫面,就是拿畫面出來,不然都是你們自己憑 空在那邊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先進入前開3C量販店內,在挑選商品的過 程中,拿取貨架上之防盜盒,該防盜盒內有2 個電腦記憶 體,被告拿取在手上後,並循店內走道走至店內角落,在 監視器畫面及店員目光所不及之處,竊取出防盜盒內之電 腦記憶體1 個,並將剩餘之防盜盒及內裝之電腦記憶體1 個放回原來之貨架上,嗣後走出該店外等情,經證人即該 店店長羅元宏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被告走進店內後,我就 有在注意他,結果他把商品拿走之後,就不斷地在店內走 動,且走至角落的商品架上,之後又將商品放回原位,我 當下就請我同事到該男子所拿的電腦商品處查看,發現金 士頓牌電腦記憶體(DDR4-3000 型16GB)商品數量少了一 件,被告拿取這商品之前,沒人來動過這個商品,那個商 品有加裝防盜盒,我們有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等語(偵卷 第31頁至35頁);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之前到 店裡面其實有蠻多次的,因為他的裝扮蠻特別的,有時候 是以女裝的方式來到店內,再來就是我們做服務業都會習 慣問客人說需要服務什麼嗎,他都是沒有說話的,我們當 然就對被告比較有印象,那時發現他再度來訪,我們也是 有問他說需要服務嗎,也是沒有得到回應,很像是有點排 斥,不希望人家幫他介紹商品,我們就有注意他,因為一 般顧客對於這種高規格、單價5 千多的記憶體,通常有需 要的話,一定會問我們說,用這個可不可以用,所以這種 客人我們比較不常見,又覺得形跡有一點不太正常,所以 當被告離開之後沒幾分鐘,我們就過去架上去檢查那個東 西,因為我們對於這個零組件的部分都是放在盒子的,然
後又想說他看了那麼久了,就去查驗庫存,查驗的當下就 發現失竊,失竊的是電腦記憶體,是放在一個防盜盒裡面 ,裡面原來有2 個記憶體,我後來查驗後發現只剩下1 個 ,另一個已經不見了,失竊的是金士頓牌電腦記憶體(DD R4-3000 型16GB)1 個,當天我人在店內,最後有同仁就 直接到我們的監視器的庫房去調閱資料過來,如監視器畫 面顯示,他是在上面標示記憶體的3 號垂直走道拿一個商 品後,在店內繞一圈,繞到我們店內後面放置電腦機殼的 位置,有一個機殼跟另一個機殼的中間有空隙,那邊是監 視器死角的位置,因為中間有一個庫存被消費者買走了, 所以大概是留有20公分寬度的空間,我們判斷被告是在那 兩個機殼中間的空間,把我們防盜盒內的東西拿出來,然 後再到3 號垂直走道那邊把裝有剩下一個記憶體的防盜盒 放回去貨架上,之後他就離開店裡,完全沒有跟我們講什 麼,等我們檢查時,放回貨架的防盜盒已經少了一個記憶 體,那個3 號垂直走道上右側的貨架都是擺記憶體的商品 ,都是裝在防盜盒裡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73頁)。(二)被告上開進入3C量販店,並在店內標示3 號之走道(下稱 3 號走道)逛選貨架上之塑膠盒裝商品時,拿取3 號走道 右側貨架上之商品,再循上揭走道走至走道盡頭,並左轉 至店內更角落處,直至監視器畫面所不及之處,約6 分鐘 後,被告又再次出現在3 號走道上,並手拿商品走到前揭 取走商品之貨架位置,將一商品放回貨架上,之後再於店 內走道逛選貨架上之其他商品,嗣後離開該店,被告離開 後,店內店員隨即驅前查看前揭被告取走商品之貨架位置 ,並有其他員工陸續前往相同位置,亦查看商品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案如下列附 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至58頁),其勘驗結果如下列附 表所示,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拿取商品之後,走 至店內盡頭、上開監視器畫面不及之處,相隔6 分鐘後再 次出現,並將商品放回原來位置(見本院卷第83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在被告取走商品之後,並無其他顧客 亦前往該處拿取商品之跡象。再者,被告離開該店後,店 員即前往前揭被告取走商品又放回商品之處查看,店內更 有其他店員亦上前查看等情,與證人羅元宏證稱當日於被 告離開後隨即至被告前揭取放物品之貨架查看,發現防盜 盒內庫存短少電腦記憶體1 個之情相符。
(三)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長髮、身穿長袖上衣、長褲及 深色背心之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又交 互參照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羅元宏證述當日該店遭竊之
過程、被告離去後、店內員工隨即檢查貨架商品等節,均 互核相符。此外,當日該店內之電腦機殼區確在兩個電腦 機殼中間有一相當寬度之空間,亦有卷附電腦機殼展示區 照片1 張(偵卷第41頁下半部)可資佐證,又被告在該店 內電腦機殼區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不及之處停留,畫面 僅可至被告下半身站立之處,此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 張(偵卷第42頁上半部)在卷可參,與證人羅元宏證 稱被告在機殼展示區、該機殼展示區有一個約20公分的空 隙處,被告在監視器死角的位置停留等節相符。綜上均足 認證人羅元宏所述被告在店內隱蔽處竊取該店內防盜盒中 電腦記憶體1 個乙節,應屬實在。而由上開證人羅元宏之 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在在均灼徵被告應係在貌似選購店 內商品時,取走貨架上防盜盒(內含2 個電腦記憶體), 拿在手中後走至店內角落即電腦機殼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不 及之處,竊取出防盜盒內電腦記憶體1 個,嗣後為掩人耳 目,刻意將該防盜盒(內剩下1 個電腦記憶體)放回原處 ,並將該竊取之電腦記憶體攜出店外,足認被告有竊盜上 開電腦記憶體1 個之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復辯稱當日係把商品拿在手上後去逛機殼區,就順 手將商品放在機殼旁邊云云,惟查,當日被告係將內裝商 品之防盜盒放置在原取走商品處(即畫面顯示15:46:05處 ,見本院卷第8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業經本院勘 驗如上,且在被告離去之後,該店店員係在被告取走商品 處查看,始發現被告放回之該防盜盒內電腦記憶體短缺1 個,亦經證人羅元宏證述如前,是該防盜盒之最後位置並 非在該店內電腦機殼區,而係在被告上揭原取走商品處,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卷內並無當日在 機殼區取走防盜盒內電腦記憶體之畫面,並無法證明其有 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惟本件被告犯行已有如上述之證據足 資佐證,且該店機殼區部分位於監視器死角處,然防盜盒 內商品必須要結帳始可取出,被告從貨架上取走商品後, 既要取出該防盜盒內商品,鮮有在監視器鏡頭正前方或在 其他店員目光輕易可視之處,堂而皇之取出防盜盒內商品 之可能,故被告係在店內徘徊尋找隱蔽處、監視器鏡頭所 不能錄及之處,以做從防盜盒取出商品之動作,並非吾人 所難以想像。是該店內監視器並未錄得被告取出防盜盒內 商品乙情,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調查 被告提供之錄音檔(卷附光碟,本院卷第43頁),以證明 承辦員警編故事以不合法之手段尋找到被告母親,及員警 觸犯個資法找被告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
,惟此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並無關連,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遭竊同型商品防盜盒暨防盜磁扣照片共47張(偵卷第39頁 至47頁、第63頁至115 頁、第123 頁至125 頁、本院卷第 8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梁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前揭商店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 斟酌其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其犯罪後未為任何賠償、亦未歸還竊得之物,暨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6頁至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金士頓牌電腦記憶體(DDR4-3000 型16GB)1 個,並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檔案名稱:①「Merge00000 000_0000-0000A」,錄影檔案顯示之錄影時間:2017/12/
14(15:22:11至16:21:07))┌─┬──────┬───────────────────────────┐
│編│畫面顯示時間│ 內 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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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32:31至│畫面顯示為3C產品之量販店,有3 個長型貨架從畫面之下方,│
│ │15:34:15 │往畫面之上方垂直延伸,3 個長型貨架中間各隔著垂直走道,│
│ │ │在畫面之右邊垂直走道上之天花版懸掛著寫著03及03左右上下│
│ │ │各 2 排中文字標語之告示牌(下稱 3 號走道),3 號走道之 │
│ │ │左側貨架及右側貨架,可看出均為塑膠盒裝之產品,吊掛在貨│
│ │ │架上,畫面中有1 名男子在畫面右邊即3 號垂直走道上挑選產│
│ │ │品,另1 名在畫面左邊垂直走道上,朝畫面左邊貨架上挑選產│
│ │ │品,一名身穿深色背心、藍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及留長頭髮│
│ │ │之男子(下稱被告) ,該男子左手插在褲子口袋內緩緩走進店│
│ │ │內3 號垂直走道處,即畫面之右下角方向往右上角方向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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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5:34:16至│被告左手插於褲子左側口袋內,站於3 號垂直走道上,頭朝著│
│ │15:34:26 │畫面右邊之貨架上看,被告身體轉向畫面右邊即面朝向畫面右│
│ │ │邊貨架觀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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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34:27至│被告緩緩走向貨架靠近中間處,身體朝向畫面右邊之貨架觀看│
│ │15:35:18 │產品,被告左手仍然插於褲子口袋內,臉不時轉向四週觀看,│
│ │ │偶爾甩頭髮,此時,被告之左後方有一位男子朝被告後方之貨│
│ │ │架上觀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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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35:19至│被告身體正面朝畫面右側貨架上之產品方向,被告伸出右手摸│
│ │15:36:49 │貨架上層(產品擺放有上中下三層)之產品,看一會兒又放下│
│ │ │,該垂直走道上,偶爾有店員出現處理貨品,另有1 名男子位│
│ │ │於被告之左後方,在挑選貨架上之產品,被告有時頭轉向被告│
│ │ │之左手方向觀看,被告繼續往店內側走動,挑選產品樣。被告│
│ │ │持續挑選產品,被告於3 號垂直走道上身體朝畫面右邊貨架來│
│ │ │回走動挑選產品樣;被告有時身體轉向畫面左邊貨架挑選產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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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5:36:50至│被告再次走到3 號垂直走道畫面右邊貨架中間位置,身體面朝│
│ │15:38:05 │畫面右邊貨架,被告之左後方有另1 位男子在挑選產品,被告│
│ │ │臉先朝被告身體左邊觀看後,再伸出右手拿取畫面右邊貨架中│
│ │ │層之第1 次拿取產品,被告伸出左手,兩手查看第1 次拿取之│
│ │ │產品,被告手拿著第1 次拿取之產品,臉抬頭看著身體前方貨│
│ │ │架上之產品觀看,被告再次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中層位置之第│
│ │ │2 次拿取之產品看一看後又放回原處,被告在原處蹲下,左手│
│ │ │摸著貨架上的產品,臉有時朝向被告左邊觀看,被告左手拿著│
│ │ │第1 次拿取之產品又放回架上,被告起身撥弄頭髮並左右觀看│
│ │ │,被告再次轉身向3 號走道畫面左邊之貨架,被告臉朝畫面上│
│ │ │方觀看,大約7 秒後又轉身向畫面右邊之貨架上觀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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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5:38:06至│3 號垂直走道上有4 名男子在觀看產品,陸續離開的剩下1 名│
│ │15:39:44 │男子在觀看產品,站在被告之左手邊,被告身體面朝畫面右邊│
│ │ │貨架,臉不時朝向被告左邊查看。(15:39:02)處,被告伸│
│ │ │出右手,拿取畫面右邊貨架中間位置中層之產品(第3 次拿取│
│ │ │之產品),被告雙手拿取產品後,臉持續左右觀看,此時原站│
│ │ │於被告左方之男子,走向被告之右方,被告拿著產品,產品拿│
│ │ │取約於肚子位置,身體轉向畫面上方即背對著鏡頭,在原地站│
│ │ │約8 秒後,即往畫面上方角落方向走道走,即往店內延伸之走│
│ │ │道盡頭走去,直至消失於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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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5:39:45至│被告臉朝畫面上方方向,延著3 號垂直走道往畫面之上方即店│
│ │15:40:13 │內移動,走至盡頭後左轉水平走道,於畫面上,看到經過畫面│
│ │ │往畫面左上角之角落方向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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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5:45:55至│被告離開畫面約6 分鐘後,再次出現在3 號垂直走道上,從畫│
│ │15:46:37 │面之上方即店內側往畫面之下方延著3 號垂直走道,走到被告│
│ │ │上開第3 次拿取產品之處,被告左手插於褲子左邊口袋內,右│
│ │ │手拿著產品,(15:46:05)處,將產品放回原處後之後,即轉│
│ │ │身向畫面上方即垂直走道延伸至店內處移動,至店內中間水平│
│ │ │走道向左轉往畫面左方向移動,再至垂直走道向右轉,往左上│
│ │ │角之角落方向走道走,直至消失於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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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5:49:36至│被告再次出現在畫面中左邊垂直走道,即畫面左邊與中間之垂│
│ │15:50:08 │直貨架中間之垂直走道,即畫面之左下角方向,被告身體朝畫│
│ │ │面左邊之貨架觀看產品,被告轉身向畫面左邊垂直走道之右邊│
│ │ │貨架觀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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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50:09至│被告雙手交握垂放於約肚子位置,身體朝畫面左邊垂直走道之│
│ │16:00:42 │右邊貨架上來回觀看產品,被告位於畫面左邊之垂直走道上,│
│ │ │有時轉身朝畫面之左邊貨架觀看,有時走向畫面之下方之水平│
│ │ │走道,雙手交握來回觀看產品,有時摸摸貨架上之產品,有時│
│ │ │走至畫面之右下方貨架,觀看產品,被告拿取右下方貨架上產│
│ │ │品觀看後,又放回原處,繼續向畫面右側方向走至 3 號垂直 │
│ │ │走道上,被告蹲於 3 號垂直走道,臉朝向畫面垂直走道右邊 │
│ │ │貨架,翻看右邊貨架上之產品,有時朝 3 號垂直走道左邊貨 │
│ │ │架上觀看產品,被告不定時朝畫面左、右邊貨架觀看產品,被│
│ │ │告走至 3 號垂直走道右邊之走道觀看產品,朝畫面之右下角 │
│ │ │方向緩步走,直至消失在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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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01:00至│穿著順發 3C 製服之 2 位員工,其中 1 名員工至 3 號垂直 │
│ │16:21:07 │走道上即被告於 (15:46:05)中將產品放回原處之地方查看 │
│ │ │,另一名員工站於畫面之下方,朝店內查看。店員拿取 3 號 │
│ │ │垂直走道右邊貨架上即被告上開放回產品處的產品查看。陸續│
│ │ │有其他店員至該處亦查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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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