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95號
MLDM,107,易,595,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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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
偵字第948 號、第1001號、第1111號、第1112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吉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吉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6 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1 次。嗣為苗檢觀護人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苗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 次。嗣為苗檢觀護人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苗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 次。嗣為苗檢觀護人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7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苗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 次。嗣為苗檢觀護人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黃吉春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5 頁)。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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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