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碧杏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碧杏犯公然侮辱罪,處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氏碧杏明知Facebook網站(即俗稱臉書),為多數人可上 網瀏覽之網頁,因與陳氏雲、阮毓芳因借款債務一事,雙方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凌晨不詳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 ○路00號住所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上網際 網路,在其暱稱「Yeu Vi」之Facebook頁面,公然刊載「Ch i e 02 con cho nay thieu tien minh kg tra conmungdan h minh nua ne nhinh ky 2con cho nay nhe cotien dung cho chung no muong nhe kgth oicung bi chung no ratti en nke,你們兩個欠錢不還還想打人天底下有這種女人嗎你 們看清楚這兩人他們現在住苑裡請你們看清楚不要被騙」等 文字,並於上開文字下張貼陳氏雲、阮毓芳之照片,以上開 文字中「2 con cho 」(中譯意指為「二隻狗」)等辱罵陳 氏雲、阮毓芳,以此方式侮辱陳氏雲、阮毓芳,而足以貶抑 陳氏雲、阮毓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氏雲、阮毓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 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武氏碧杏對於有擅打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文字,並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上網際網路,在其暱稱「Ye u Vi」之Facebook頁面上公然刊載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略以:伊有寫這些字,中文也 是伊的意思,中文跟伊上面寫的越南字意思一樣,不是罵他 們。他們欠伊錢,伊沒有寫借據,伊沒有要罵他,伊是要讓 伊朋友知道,阮毓芳說要給伊好看,那晚伊才生氣寫這些, 伊寫的越南字跟臺灣字是一樣的,CON 不是狗的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8頁)。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之友人代其申辦後交由被 告使用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該 門號遠傳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 告確有於107 年2 月28日凌晨不詳時許,在其苗栗縣○○鎮 ○○里00鄰○○路00號住所內,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接上網際網路,在其暱稱「Yeu Vi」之Facebook頁 面,公然刊載「Chi e 02 con cho nay thieu tien minhkg tra con mungdan h minh nua ne nhinh ky 2con chonayn he co tien dung cho chung no muong nhe kgth oicungbi chung no ratti en nke,你們兩個欠錢不還還想打人天底 下有這種女人嗎你們看清楚這兩人他們現在住苑裡請你們看 清楚不要被騙」等文字,並於上開文字下張貼陳氏雲、阮毓 芳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氏雲、阮毓 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 2744號卷第17至23頁、第35至40頁);且有卷附照片2 張( 見107 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客 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刊登如「Chi e 02 con cho nay thieu tien minh kg tra con mungdan h minh nua ne nhinh ky 2con chona y nhe co tien dung cho chung no muong nhe kgthoicung bi chung no ratti en nke 」等越南文字,經本院通譯翻 譯後意旨為「姐妹們,這兩隻狗欠我的錢,沒有還我,如果
你們有錢,絕對不要借給這兩隻狗,不然你會被他們騙」, 且經詢以通譯於越南語言中「2 CON CHO 」確含指人為狗之 單字,且有貶低人的意思一情,業經本院審理中詢以熟知越 南語言之通譯人員,且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再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又該通譯人員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簽具通 譯結文後而為傳譯之工作,是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傳譯內容 之真實性,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過節,自亦無虛 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以通譯身分 所轉譯及證述之內容,自屬可信。故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越 南文字辱罵告訴人二人為「二隻狗」,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 人二人,貶低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及社會價值無訛,至被告上 開辯稱其所寫文字並非指「狗」的意思云云,即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縱有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亦應尋求正當程序請求返還,當不可以因此即任意 以文字、語言辱罵他人,是縱然告訴人二人確有欠款不還之 情,被告亦應尋求正常途徑請求返還借款債務,亦難據此為 由解免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罪責,故被告上開辯解稱係告訴 人欠錢,伊沒有要罵告訴人云云,亦難憑採。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依本案文章之翻拍照片2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25頁)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稱:其好朋 友都看得到其臉書發文等語;另於偵查中供承:其臉書朋友 有幾十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15頁、第40頁 )可知,本案文章之閱覽權限,雖未經被告設為公開,而僅 設供朋友閱覽,惟因被告自承其臉書社群網站帳戶之好友都 可以看到,且告訴人陳氏雲於警詢中亦指述稱:「她當時發 的訊息大家都看得到。我其他朋友都知道,都有看到」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18頁),堪認本案文章確足 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已達公然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供參),本案被告在FACEBOOK臉書之網頁內留言上述文 字,此係加入FACEBOOK臉書社群團體之不特定多數成員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合,自屬公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個公然行為 ,同時貶損告訴人陳氏雲、阮毓芳二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原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涉 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補充並追加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為起訴法條 ,是自無庸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陳氏雲、阮毓芳溝通, 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意旨為「狗」之言詞 侮辱告訴人陳氏雲、阮毓芳,未能顧及告訴人陳氏雲、阮毓 芳內心感受,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情緒管理及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行造成告訴人陳 氏雲、阮毓芳名譽受損之程度;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氏雲、阮毓芳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陳氏雲、阮毓芳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3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時,用以登入臉書帳號之行 動電話1 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你自己申請的嗎?)不是,那我朋友幫 我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上開行動電話之 門號SIM 卡非被告所有,另該行動電話究為何人所有,尚有 疑議,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登載文字及告訴人照片,以此指摘告 訴人蓄意欠錢不還、想打人等情之行為,足以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亦屬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登載文字及告訴人照片,以此指摘告訴 人蓄意欠錢不還、想打人等情之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亦屬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氏雲、阮毓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 證述、FACEBOOK網站截圖照片2 張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誹謗他們的意思, 伊只是想要通知伊朋友,不要跟伊一樣借錢給他們、被騙, 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㈣經查:
⑴證人潘氏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略稱:被告去年7 至8 月間,在苑裡火車站租屋處宿舍裡面,有借錢給告訴人二人 ,伊第一次看見被告借給告訴人3 至4 萬,後面被告還有再 借給告訴人,伊有看到兩次,都是被告拿錢給小六,伊沒有 看過告訴人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又證人潘氏 生與被告僅為友人關係,彼此間並無特殊親情關係,衡情證 人潘氏生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證人潘氏生於本 院審理中係具結後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 ,故證人潘氏生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 被告是否有借款予告訴人乙節,確尚有可疑。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氏雲、阮毓芳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述稱:其等二人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744 號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第37頁),惟衡告訴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縱告訴人陳氏雲、阮毓芳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無 借貸關係,然其等上開證述內容與前開證人潘氏生所證述之 情節相悖,則告訴人陳氏雲、阮毓芳之證述內容確屬可疑, 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則 即難以其等證述內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一般社 會親朋好友間之借貸關係,多有未書立借據、債權債務契約 、本票等書面之情,則被告上開辯稱其借款予告訴人二人且 為寫借據等語,尚與常情相符,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與 告訴人二人間,究有無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確有可疑,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所指摘內容為不實之事項。
㈤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 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所指述被告 所為誹謗犯行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公然侮辱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