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2號
MLDM,107,易,24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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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2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俊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 以103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7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 日14時4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通知列管毒品人口林俊中,於 106 年10月3 日14時45分許,至該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因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俊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份(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紙。(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影本1紙。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7 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 第1070005667號函附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 驗報告1份(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0日刑生字第107007 4579號鑑定書1份(參見本院卷91頁至第97頁)。(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 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中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 和,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在家種植生薑,未婚無小孩,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不詳工具,因均未經扣案,非 違禁物,且價值低廉,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亦無有效 預防犯罪,未具刑法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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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