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102號
MLDM,107,單禁沒,102,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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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
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婕經苗栗縣警察局查獲其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 公克),經初步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係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違禁物 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 、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 7 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



59號、第60號、第6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之結晶體共1 包 (毛重為0.55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及查扣毒品照片等(見10 7 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卷第22頁、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 扣案之結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 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 ,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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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