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彥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英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明知到庭具結作證,本應本於事實為正確證述,以利司 法公正,竟為了袒護親屬,反而於法院審理作證時為不實之 陳述,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所幸對另案被告江承中犯罪事實 之建構與釐清,尚未造成不利於判斷結果之重大影響;暨考 量其家庭因素、經濟狀況、仍有二位女兒需要扶養等一切情 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