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7號
MLDM,107,交訴,27,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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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火木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火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火木未考領大型重型、普通重型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造橋鄉臺1 線省 道與苗14線鄉道交岔路口前之北向車道旁,欲起駛向左迴轉 時,本應注意起駛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左後方有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車,適劉雅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 線省道北向慢車道自左後 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李火木所騎乘機車左後側, 致劉雅琪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李火木 於肇事後,知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並已預見劉雅琪可能因 其肇事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李火木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辯稱:事情過太久,伊不記得了,應該沒有發生車禍撞到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2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 第184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琪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12月5 日上 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苗14線之交岔路口時,當 時天氣、視線及道路狀況都良好,但有1 輛停在右前方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向左迴轉,伊反應 不及而與該車發生碰撞,右側車頭撞到該車左側車尾,伊左 右兩腳因此擦傷,機車則右照後鏡斷裂、右側煞車把手彎曲 、車身及排氣管刮損,對方機車並未倒地,該車駕駛看到伊 倒地起身後,就直接沿臺1 線由北往南方向逃逸,未留在現 場,之後警方提供該車車主的戶籍影像給伊觀看,伊確認當 時該車駕駛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436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復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要去學校上課,途經與苗14線之交岔路口前時,看到被 告的機車停靠在右邊路旁,他打左方向燈後突然左轉,伊閃 避不及就撞上去了,車頭撞到他車車尾,伊人車倒地,他則 未倒地,並繼續前駛到中央分隔島處觀看伊,之後就騎車離 開,沒有下車關心伊的傷勢,也沒有留在現場叫救護車等語 (見偵卷第67頁至68頁)。
二、經本院勘驗臺1 線省道與苗14線鄉道交岔路口(自臺1 線省



道由南往北方向攝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㈠00:00:00至00:00:04:
00:00:00影像開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慢車道順向前駛。 ㈡00:00:05: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近停止線,其右前方有1 輛銀色機車自 停止線旁路邊起駛後立即左前彎,車輪壓在停止線上,左方 向燈閃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煞車燈亮起。
㈢00:00:06:
銀色機車駛至慢車道前方路口(緊鄰停止線),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車頭撞擊銀色機車左後車身處。
㈣00:00:07至00:00:08: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前方路口人車倒地,銀 色機車前駛至同向內、外側快車道車道線前方路口。 ㈤00:00:09至00:00:11:
銀色機車前駛至分隔島前方路口,告訴人於00:00:10坐起。 ㈥00:00:12至00:00:17:
銀色機車於分隔島前方路口小圈迴轉後停車,車頭及駕駛均 朝往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方向,告訴人駕駛仍坐在地上。 ㈦00:00:18至00:01:03:
銀色機車停在原地,車頭及駕駛均未移動方向,告訴人於00 :00:37起身後站在原地。
㈧00:01:04至00:01:13:
銀色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駛離現場,告訴人駕駛仍站在原 地。
㈨00:01:14至00:01:19:
告訴人駕駛站在原地。00:01:19影像結束。」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59頁),要與同 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機車顏色吻合,且被告曾於距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日較近之警詢中自承:伊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1 線與苗14線交岔路口,有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認與告 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車輛及駕駛,確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無訛。復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當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驗傷結果確受 有左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上



開證述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此外,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是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沒有發 生車禍撞到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自應遵守之。又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自路旁起駛後立即左前彎至停 止線時,告訴人已駛近停止線,兩車並於1 秒後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未看清左後方有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迴車。是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 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 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與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被告 於案發時未考領大型重型、普通重型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 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且於倒地後跌坐地上甚久,並受有左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顯係具有一定力道之撞擊。再者,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後,曾停車觀看跌坐在地之告訴人,始逕行駛離現場乙節, 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知悉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當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 受傷。準此,足認被告對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 ,未違背其本意,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大型重型、普通重型或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乙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道肇事逃逸有刑責,請依刑 法第16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92 頁至第 193 頁)。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 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 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 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不 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觀念,近年來迭經政府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導,難認被告不知肇事逃逸係屬犯罪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肇事逃逸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絕非多數人 皆信為正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之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6 條規定免除被告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又於肇事後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部分),與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月 領津貼新臺幣8 千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65 頁、第185 頁、第195 頁至第19 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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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