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94號
MLDM,107,交易,394,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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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1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錦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 5 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之犯行(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及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之情節,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 、有2 名未成年之孫子需其協助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林錦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達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9 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45分許止,在苗栗縣○○鎮○ ○里○○○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騎乘其女 林芝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同鎮豐富里新港七路6巷5 號前時 ,因其所配戴之安全帽扣環未扣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林 錦達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 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29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錦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5 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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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