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80號
MLDM,107,交易,38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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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鑫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澤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張澤鑫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爰審酌政府業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各類媒體亦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不可彌補之傷 害,各界早已週知多時,被告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執意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濃度極高,顯然漠視己身及罔顧他人 之用路安全,並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甚至撞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 造成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之重大危害。又其前於民國104 、105 (2 次)年間(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7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聖賢達成和解之態度,復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 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張澤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鑫前犯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 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於107 年9 月1 日11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某 工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正 路口,欲停等紅燈時,不慎撞擊前方楊聖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張澤鑫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1時7 分許,對其測試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澤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楊聖賢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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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