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健庭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鶴山村苗25縣道與苗25之1 縣道交岔路口旁之鐵皮屋內飲用 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欲自前揭處所返回同鄉尖山村14鄰尖山126 號之住處。適 有巡邏警車行經該處,黃健庭為免自曝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 行,先待巡邏警車駛離該處,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至公館鄉鶴山村苗25 縣道與苗25之1 縣道交岔路口處。嗣因上開巡邏警車自車內 照後鏡發現上開情狀,乃迴轉警車後趨前駛向黃健庭,黃健 庭見狀遂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路旁,並將機車熄火拔下鑰 匙,員警即下車盤查,發現黃健庭身上充斥濃厚酒味,嗣於 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健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伊是牽著機
車到上開路口等家人來騎車載伊回家,伊沒有酒後騎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苗 25縣道與苗25之1 縣道交岔路口旁之鐵皮屋內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18時2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公館鄉鶴山村苗25縣道與苗25之1 縣道交岔路口之路 旁,經警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反 面至17頁),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員警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共5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8至19、24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騎至公館鄉鶴山村苗25縣道與苗25之1 縣道交岔 路口處,經巡邏員警迴轉警車後趨前駛向被告,被告見狀乃 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路旁,並將機車熄火拔下鑰匙乙節, 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黃玉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苗 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時伊和劉文雄執行巡邏勤務 ,由伊駕駛車輛,經過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苗25縣道與苗25 之1 縣道交岔路口旁之鐵皮屋,發現被告坐在機車上面要騎 出來,看到伊們就停在那邊,伊們看到被告臉有紅紅的,認 為被告有酒駕,可能會騎出來,伊們就一邊把警車往前開, 一邊從照後鏡觀察被告是否騎車出來,後來一看到被告騎車 出來到路口,伊們就把警車調頭駛向被告,由劉文雄先下車 攔查被告,伊有看到被告有轉動鑰匙拔出來的動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65至69、71至72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文雄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當天伊和黃玉宏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上開路口時,發現被告在 鐵皮屋內,臉泛酒容戴著安全帽,好像準備要騎機車,伊們 就把警車往前開,在伊研判被告大概要騎出來的時候,黃玉 宏同時跟伊說從照後鏡有看到1 部機車從鐵皮屋轉出來路口 ,伊們將警車迴轉之後就趨前攔查被告,伊先下車攔查被告 ,有聽到被告車輛引擎聲是發動的,被告馬上把車輛關掉, 把鑰匙放進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再者,經本 院勘驗當時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其中「現場攔查光碟 」檔案,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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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顯示時間為107 年7 月10日18:27:51至18:30:50(│
│共3 分): │
│1.畫面顯示時間18:27:51至18:29:48處,員警駕駛巡邏│
│ 車至案發現場。 │
│2.畫面顯示時間18:28:13至18:28:27處,員警駕駛巡邏│
│ 車行駛於道路上突迴轉折返,至案發路口。 │
│3.畫面顯示時間18:28:24至18:28:27處,被告頭戴安全│
│ 帽,將機車立中柱停放於案發路口路邊。 │
│4.畫面顯示時間18:28:28處,被告將鑰匙自機車上拔下。│
│5.畫面顯示時間18:28:31處,被告將安全帽脫下。 │
│6.畫面顯示時間18:28:34至18:29:48處,兩名員警將巡│
│ 邏車停至案發路口,下車攔查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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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可證被告飲用酒類後,確有騎乘 車輛之行為。又被告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已超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每公升0.25毫克之 規定,足見被告於上開騎乘機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為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 28:24至18:28:27處,可見被告頭戴安全帽乙情,業經本 院勘驗如前,參以被告曾有4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其明知該 路口前經巡邏員警經過之情形下,理應避免頭戴安全帽甚或 發動車輛以免自招犯罪嫌疑,惟被告卻頭戴安全帽並且在巡 邏員警駛近時方熄火並拔鑰匙,其上開行為顯與常情相悖, 已非無疑;倘如被告所述,其係牽車到路旁等待家人,顯見 其對於飲酒後不得騎車乙情至為甚瞭,並且有意遵守法規, 則何以不直接在鐵皮屋內等待家人到達即可,卻反係在巡邏 警車駛離該路口後,方牽車至路旁?又被告辯稱其係等待家 人前來幫忙騎車載伊回家,惟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聯絡紀錄 以供核實,是其所辯,明顯有違常情,難謂可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 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政府業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各類媒體亦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不可彌補之傷 害,各界早已週知多時,被告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執意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又其前於100 年、102 、104 、105 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8 萬元、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併科3 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 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 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