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新欽委任告訴代理人即其子楊仁弘告訴被告林孟 生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告訴代 理人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告訴人名義 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23 7 號調解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林孟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生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國華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右側前方適有楊新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正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跨越 至其前方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新欽受有右側肋骨 多發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腦震盪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功能障礙,已達 須接受氣切並仰賴呼吸器接受長期照護之重大難治之程度。二、案經楊新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孟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視角看不到告訴 人有打方向燈,且伊認為有足夠的安全距離,伊沒有辦法反 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仁弘於警 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肇事現場及車況照 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大川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被告殘障手冊、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故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