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李旭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7年5月11日北監玉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 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6日零時47分許駕駛車牌025 2-B5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因 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當時執勤員警鳴示喇叭示意攔查而不 理會,後原告於花蓮縣○○鄉○○○路○段0號前違規逆向 停車,員警遂上前攔查,聞原告身上散發酒氣,要求原告配 合接受酒精測試,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即依 法舉發並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 告於107年5月11日向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繳納罰鍰後,被告 依法掣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掣 開北監玉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舉發遂於107 年5月11日、16日向被告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提起陳述,經 被告回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身為前村長、現任社區理事長,107年5 月6日凌晨赴瑞穗鄉中正北路「富臨天下」餐廳接友人返家 時,警方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查,警車未開警 示燈、未鳴笛、未呼叫受檢,暗自尾隨,原告因疑有人無端 跟蹤,遂至分駐所求助,並非被車檢攔查。且原告並未飲酒 ,確在不明究理之際,未經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時,未全程 錄音錄影下,被以拒絕酒測開單裁罰等語。聲明:原處分撤 銷;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警察機關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目的乃為取得經科學儀器 驗證之證據資料,以查明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交通違章行為 ,或刑法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因此酒測程序本質上乃同時 針對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證據調查程序。警察發動臨檢, 其作用法上的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即針對「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機關方得盤 查交通工具駕駛人,並對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且應先行勸 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加以處罰。駕駛人遭 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 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 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不能達遏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車 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不論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 諉拖延酒精測試,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規定之適用。
(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非謂 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 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 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 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 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 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 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 人民之權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 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 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三)駕駛人原在公用道路行駛,其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 用範圍內之行為,不因其嗣後離開道路範圍,即得以免除受 相關規範之義務。員警因發現原告有突然加速異常及右轉未 打方向燈違規行為,將其攔查,並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合理 懷疑其有酒後危險駕駛之危害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當屬職權之正當行使。原在公用道路之原告以 其主動駕駛至分駐所求助,並非被車檢攔查,即不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罰 。至原告以單純載友人返家,並未飲酒及警車未開警示燈、 未鳴笛等語置辯,對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 規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自無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處罰之行為 態樣分為二種:1.於有告示正在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受檢。2.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 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 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 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
(二)原告於107 年5月6日零時47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自瑞穗鄉中正 北路「富臨天下」餐廳至瑞穗分駐所,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以及其於分駐所內拒絕警員酒精檢測之要求等事實,為 原告起訴狀所自承,並有上開分駐所門前設置之監視器拍攝 原告駕車停於門前及下車走進分駐所內之過程與當面拒絕員 警酒測要求之錄影畫面及光碟在卷,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此,駕駛人有依法 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 ,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 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有鑑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 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 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 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萬元 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後,駕駛人已有 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 定予以處罰。本件員警以原告進出之場所、時間、有突然加 速異常及右轉未打方向燈違規行為及下車後身上有酒味等情 形,應可依其職權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或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不得拒絕。復由 警方錄影光碟內容確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 仍予以拒絕,自屬合於上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行為。又原告至分駐所內,即一再要求見所長,此可推知其 駕車至分駐所目的,亦在希望能見到相識之所長,並手持行 動電話對外求援,以規避酒測,與其所述疑有人無端跟蹤, 主動駕駛至分駐所求助云云,顯然無關。再者,員警身著制 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可以清楚由車身塗裝,予以辨別,難謂 有何足以誤認之虞。況警車未鳴笛或閃警示燈予以攔停,而 僅尾隨原告所駕車輛,於原告下車後始上前盤查,並基於客 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行為,要求實施酒測,原告係拒絕酒 測而非拒絕攔檢,乃屬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態樣,非不依指示停車受 檢之處罰態樣,與攔檢程序無關,原告所辯洵非有理由。(四)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目的即在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其程序 上之聽審要求與一般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不同,如卷內證據已 可使法官得到明確心證,可以不經言詞辯論即行裁判,省去 開庭進行調查程序及辯論,減輕雙方當事人之訟累及勞費負 擔,與通常程序有別。本件由錄影光碟得見原告停車下車時 僅為一人,且坐在分駐所內臉上泛紅一直問可不可以拒絕酒 測、所長在不在等語,足認警員提出之書面說明中表示何以 要求進行酒駕之判斷依據及原告下車後有承認飲酒等情,應 屬可信,無再予以傳喚到庭重覆詢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