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欽
送達代收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史重騰即史重生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2 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4,912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