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余更力
被 告 羅靖玉(羅天送之繼承人)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00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205,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205,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