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陳春花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燕玉
被 告 陳志敏
被 告 陳淑貞
被 告 于森嵐
被 告 孫松鋒
被 告 孫煜洋
被 告 孫佳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1,9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78.90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7,200元)+(2070.50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 元
)x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02元,
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000元,尚欠新臺幣18,60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