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金清寶
被 告 高進榮
被 告 高巧虹
被 告 高志誠
訴訟代理人 高進榮
訴訟代理人 高巧虹
訴訟代理人 布妮‧伊司丹大即胡佳紋
訴訟代理人 賴彥升
被 告 布妮‧伊司丹大即胡佳紋
被 告 賴彥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40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8,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