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劉宏忠
被 告 江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 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