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温意蕙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相 對 人 吳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40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 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1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107年度訴字第 398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普通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 第2、5、6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加計送
達、上訴、分案期間約2個月,當於4年6月內結案,按依法 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 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562,500元(計算式:250萬元 ×4.5年×5%=562,5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62,500 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 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