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鼎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
被上訴人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
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曾治為)起訴主張其執有下表支 票(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遭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鼎謙公司)給付 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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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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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謙公司│106年10月 │106年10月 │534萬元 │曾治為│花蓮二信│AA0000000 │
│ │10日 │12日 │ │ │營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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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謙公司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辯稱略以:系爭支票是鼎謙公司簽 發交付城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崧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曾 治為),用來擔保城崧公司與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 司)所簽合作契約書(原審卷54至57頁被證一)投資款項之返 還,因1.城崧公司未履行合作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建隆公 司得依合作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城崧公司賠償,以該損 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2.城 崧公司、黃瑞昌、林琳璘三人之合夥(原審卷58至60頁被證 二)未經清算,曾治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原審認定鼎謙公 司簽發系爭支票目的在代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之金錢, 而由曾治為代為受領,鼎謙公司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可採 ,而准許曾治為之請求(原審判決有更正遲延利息之利率及 訴訟費用額,原審卷109頁)。鼎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另曾
治為已依第一審判決對鼎謙公司為假執行,鼎謙公司乃一併 請求返還。
二、鼎謙公司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曾治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3.曾治為應返還鼎謙公司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5,625,315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曾治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
(一)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曾治為對鼎謙公司無債權存在 ,鼎謙公司對曾治為亦不負擔任何債務,系爭支票並無基礎 原因關係,曾治為不得持系爭支票要求鼎謙公司給付票款。 曾治為所主張之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 建工程」建案一事,與兩造毫無關聯。關於系爭支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曾治為於原審主張:城崧公司於106年1月23日與 建隆公司訂立原審卷54頁合作契約書,共同興建東華大學「 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人文學院二期工程除外)」,然天發 水電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8日發函,向東華大學檢舉建隆公司 之營造許可遭臺東縣政府廢止,城崧公司知悉建隆公司之營 業許可遭臺東縣政府廢止,已不可能與建隆公司合作興建上 開藝術學院大樓工程,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建隆公司同意返 還城崧公司500萬元云云。惟前述合作契約載明當事人為建 隆公司及城崧公司,鼎謙公司非為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亦未 參與合作契約事項。是該合作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鼎謙公司無涉,鼎謙公司既不享有該契 約所生權利,亦不負擔該契約所生一切債務。準此可知,城 崧公司及建隆公司間之合作契約,與兩造毫無關聯,鼎謙公 司未曾參與城崧公司及建隆公司間之合作事宜,並無負責返 還城崧公司投資款之義務,另曾治為亦未參與城崧公司及建 隆公司間之合作事宜,當然亦無權利取回任何款項。故曾治 為持系爭支票要求鼎謙公司給付票款並無理由。(二)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合作興建東華大學之工程建案,雙方合 作契約關係終止後,迄今仍未結算餘款,城崧公司不得在結 算完畢之前,要求建隆公司返還出資款。據鼎謙公司所悉, 建隆公司係於103年7月24日繼受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惟 建隆公司於105年間財務狀況不佳,城崧公司旋與建隆公司 取得聯繫,城崧公司負責人詳閱上揭工程之原契約、工程估 價單、成本及利潤分析表等資料後,認為有利可圖,雙方因 此約定共同興建上開工程中之「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人 文學院二期工程除外)」,並於106年1月23日簽立如原審卷 54頁所示合作契約書。而城崧公司與建隆公司簽立合作契約
前,已經知悉建隆公司之營造業許可證遭臺東縣政府廢止, 建隆公司恐無法再繼續履行與東華大學之承攬契約,始於契 約第8條第2款特別約定:「乙方(即城崧公司)應於簽約後, 提供另一甲級營造公司供作契約之移轉,未完成契約移轉前 ,續以甲方(建隆公司)名義執行。」。豈料,建隆公司與城 崧公司簽約後,城崧公司遲遲無法依約提供另一甲級營造公 司完成契約移轉,迭經建隆公司多次催促履行,城崧公司始 終無法提供另一甲級營造公司,建隆公司為了避免工程延宕 ,不得不與城崧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另覓有能力履約之廠商 。而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合作關係終止後,城崧公司單方面 認為東華大學工程仍有結餘款項可資取回,因此要求建隆公 司預先開立票據,充作日後投資款、員工薪資及管銷等費用 之返還。是以,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合作興建工程建案,雖 經雙方合意終止合作契約,然迄今仍未結算餘款,城崧公司 不得在雙方結算完畢之前,提前要求建隆公司返還出資款。 另城崧公司之出資額及費用合計為5,333,789元,縱認建隆 公司必須返還城崧公司,則城崧公司請求給付逾5,333,789 元部分,亦屬無據。
(三)曾治為在原審主張:鼎謙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清 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云云,與事實完全 不符,亦未舉證實說,鼎謙公司堅決否認有曾治為所主張之 情事,亦即黃瑞昌與城崧公司無任何商業往來,更未積欠城 崧公司534萬元。次依曾治為所述若系爭支票是用於清償黃 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假設語),則系爭支票 與曾治為個人毫無干係,曾治為竟要求鼎謙公司給付其534 萬云云,自屬無據。城崧公司、建隆公司、鼎謙公司在法律 上係不同之法人格,各公司有其個別資產,不能任意概括承 擔其他公司甚至其他自然人之債務。而曾治為在原審主張: 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了清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 之534萬元債務等語,衡酌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意謂鼎謙公 司必須代替(黃瑞昌)其他自然人或(建隆)公司清償債務,其 性質上屬於無償之債務承擔或為他人作保,係以開立票據之 方式代替他人清償債務,就鼎謙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 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公司法第16條規定所禁止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民事判決意旨,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自仍在上開規定禁止 之列,且鼎謙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後迄今之公司章程中, 均未有得為同業保證之規定,自不能認為有效。本件係因城 崧公司要求建隆公司返還投資款項500萬元及後續薪資等費 用333,789元,而城崧公司之負責人曾治為知悉建隆公司財
務不佳,故要求鼎謙公司需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建隆公司返 還城崧公司上開出資之擔保,此即為106年4月10日建隆公司 同意返還城崧公司系爭支票之款項,並由黃瑞昌以鼎謙公司 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建隆公司返還款項之原因經過, 但黃瑞昌以鼎謙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時,公司並未有得為 他人作保之章程條款,故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保 證建隆公司應返還城崧公司之款項,係為無效。綜上,曾治 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無論是為債務承擔、 為他人保證,均為無效。
(四)黃瑞昌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非屬鼎謙公司營業上之事務, 且未經鼎謙公司承認,其開票行為不能對鼎謙公司發生效力 。鼎謙公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E101011綜合營造業」、 「F111090建材批發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H701 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H702010建築經理業」,並 無為他人保證或承擔他人債務之營業項目,是以黃瑞昌在曾 治為強力要求下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並非關於鼎謙公司營 業上之事務,不在法定代表權範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不問曾治為是否善意,非經 鼎謙公司承認,不能對於鼎謙公司發生效力,鼎謙公司並未 同意系爭支票之開票行為,故曾治為持系爭支票要求鼎謙公 司給付,自無理由。
(五)原審判決命鼎謙公司應給付曾治為534萬元,及自106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准 予假執行,曾治為據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所得金額為5,625,315元;但因上述理由,原判決應予廢 棄,是鼎謙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 求曾治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5,625,315元及其利息,如 上訴聲明第3項所載。
(六)關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曾治為一方面主張:系爭支 票係用以清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云云, 另方面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公司 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之債務云云(此應屬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不合,應駁回之),足見曾治 為持系爭支票要求給付票款,但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為何,卻主張事實前後矛盾、完全不一致,顯有可疑之處, 不足信實。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 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之債務云云,惟鼎謙公司自 始至終未曾參與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間之工程合作案,更未 與建隆公司或城崧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書,縱使建隆公司與城 崧公司間有契約糾紛,亦與鼎謙公司完全無涉。建隆公司與
城崧公司共同簽立原審卷54頁合作契約書,但迄今未能完成 東華大學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其原因為何?是否因城崧 公司未依合作契約書、捌、二之約定,提供甲級營造廠商供 作契約之移轉,致使工程無法完成?任一方對他方有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均未見曾治為舉證實 說,自無由證明建隆公司有積欠城崧公司債務。甚者,若系 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 還城崧公司之債務(假設語),則與曾治為有何干係?曾治為 為何未將系爭支票交予城崧公司?曾治為為何有權利持系爭 支票要求付款?曾治為對鼎謙公司有何債權?均未見曾治為 詳實說明。準此,曾治為完全未舉證證明,竟指稱系爭支票 係用於清償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 公司之債務云云,實屬無據。
(七)鼎謙公司主張系爭支票屬債務承擔而無效,及系爭支票非屬 鼎謙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不能對鼎謙公司發生效力,均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鼎謙公司在第一審主張系爭支票 係黃瑞昌簽發交付城崧公司,用於「擔保」城崧公司與建隆 公司間投資款項之返還,並於第二審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 清償他人債務,具有「保證」性質,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屬無效等語,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應為法院職務上所知 悉之法律規範,法院有依職權適用正確法律之權責,故於第 二審主張系爭支票違背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應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所指「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之情形。曾治為在第一審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黃瑞 昌應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即性質上屬於「債務承 擔」,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代替他人清償債務,是上開「債 務承擔」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則鼎謙公司於第二審提出民 事上訴理由(二)狀,主張就鼎謙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債 務承擔」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應仍在公司法第16條 規定禁止之列,不能認為有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4款所指「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之情形。另有限公司之 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 之權,此應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無待鼎謙公司提出或主張 ,法院應依職權正確解釋及適用公司法規定。故鼎謙公司此 項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所指「為其職務 上所已知」之情形,且如不許鼎謙公司提出上述主張,對鼎 謙公司及其債權人或商業交易對象而言,顯失公平。準此, 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而得提出。
(八)建隆公司尚有積欠鼎謙公司債務,故建隆公司將先前合作關 係存在時收受城崧公司之五百多萬元款項中之300萬元,轉 匯給鼎謙公司,為建隆公司返還積欠鼎謙公司之款項,上情 經建隆公司同意且為兩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亦即,鼎謙公 司並無任何積欠建隆公司債務之情,建隆公司取得上開300 萬元後,其支付返還鼎謙公司先前為建隆公司支付之工程款 項,實屬公司間短期之資金調度。故曾治為於二審委任律師 後更易前詞(上開簽發支票之原因事實),再為主張:系爭 支票之簽發原因事實,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公司 ,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之債務云云,亦屬無稽。謹統 計鼎謙公司為建隆公司支付款項尚存有憑證之資料即已高達 1,703,408元,至於其餘鼎謙公司先為建隆公司支付款項而 未留存單據之部分,亦高達數百萬元。城崧公司、建隆公司 及鼎謙公司各有其獨立財產,其負責人均不相同,財務狀況 無法任意挪動,三家公司均為不同之法人格,依曾治為上開 一審主張或係二審所為更易前詞之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 ,均為無效之原因事實;黃瑞昌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依曾 治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非鼎謙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且 鼎謙公司未有積欠建隆公司款項,更無從代替建隆公司償還 該公司積欠城崧公司之合作約定款項,黃瑞昌以鼎謙公司名 義簽發支票亦未經鼎謙公司承認,其開票行為根本無從對鼎 謙公司發生效力。
(九)證人林琳璘自103年至107年間曾經擔任曾治為或曾慶佳之訴 訟代理人,其代理訴訟事件至少八次以上,尤其林琳璘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訴訟事件中,竟兩次擔任曾治為訴訟代 理人之複代理人,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事件宣判日期為 107年8月21日,足見林琳璘與曾治為、曾慶佳父子及其訴訟 代理人之關係匪淺,淵源甚深,其證詞受汙染可能性高,尚 無庸到庭具結,客觀上已難期公平公正,其憑信性既有重大 疑慮,證詞要無可採,無准許其到庭作證之必要。至於證人 林琳璘所證述:「是黃瑞昌要我催促城崧公司儘快把錢匯過 去。」等語及原審卷40頁曾治為匯款至建隆公司之資料,在 在得以知悉,該等款項是為城崧公司匯至建隆公司,此部分 縱有糾紛,亦應由城崧公司或曾治為訴請建隆公司返還,尚 與鼎謙公司無涉。
三、曾治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陳述略以:(一)建隆公司承攬東華大學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 工程,因建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奕禎為鼎謙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瑞昌姊姊黃麗香之女兒,而建隆公司於104年初無資力
繼續施作後,即由鼎謙公司實際接手繼續施作上開工程。此 由建隆公司於104年5月22日指派黃瑞昌擔任上開工程工地主 任,原經東華大學於104年5月25日同意核備;嗣遭上開工程 監造洪清安建築師,發現建隆公司以鼎謙公司名義對外詢價 ,疑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第56條規定,於104年7月10日 請東華大學依法處置;東華大學乃於104年7月20日請建隆公 司更換工地主任,並於104年11月9日將鼎謙公司移請花蓮縣 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懲戒;花蓮縣政府並於104年11月30日請 鼎謙公司提出答辯,且花蓮縣○○市○○街000號為鼎謙公 司實際之營業地址,鼎謙公司電話為(00)0000000、傳真為 (00)0000000,而建隆公司設籍於臺東縣池上鄉,然有關上 開工程之對外聯絡地址及電話、傳真,均與鼎謙公司相同; 建隆公司與材料廠商之契約均由黃瑞昌代理簽約,甚至由鼎 謙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鼎謙公司代付建隆公司下包廠 商工程款、運費、材料款等情,可得證明,復經證人林琳璘 在鈞院證述明確,暨依鼎謙公司所提上證4「鼎謙公司代建 隆公司支出相關款項之付款表及付款憑證」,顯示均由鼎謙 公司代繳建隆公司電話費、網路費、建築師公會規費,支付 建隆公司員工薪資,甚至以鼎謙公司支票支付材料廠商費用 、起重機費用、下包工資、員工及警衛薪資等,均為實際經 營者支付費用之方式,更足證明確實係由鼎謙公司實際接手 繼續施作以建隆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工程。證人林琳璘前因鼎 謙公司實際接手繼續施作建隆公司承攬東華大學前開工程, 由鼎謙公司延攬林琳璘協助處理相關法務事宜,並由鼎謙公 司為其印製名片及識別證,與鼎謙公司關係亦屬密切,並無 鼎謙公司所稱難期公平公正之情形。
(二)嗣鼎謙公司亦開始出現財務吃緊現象,已無資力繼續施作上 開工程,開始急著尋找合作對象,希望藉由合作者之資金挹 注來紓解鼎謙公司財務吃緊問題。因此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多次告知林琳璘有關鼎謙公司需錢孔急之事實,並請 其代尋覓有意合作之對象。因而經由林琳璘介紹城崧公司與 鼎謙公司合作繼續施作上開工程,並由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以建隆公司名義與城崧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簽約後 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亦多次向林琳璘表示因鼎謙公司 財務吃緊,要求其催促城崧公司儘速匯款,以解鼎謙公司財 務危機以免跳票,故林琳璘乃催促城崧公司儘速匯款。城崧 公司知悉建隆公司之營造業許可已遭臺東縣政府廢止,已不 可能與其合作承攬上開工程後,曾治為即找建隆公司法定代 理人邱奕禎及其母親黃麗香理論,其等均表示曾治為匯款至 建隆公司帳戶之五百餘萬元,入帳後均遭黃瑞昌以鼎謙公司
需代付建隆公司上開工程款項為由取走,請曾治為去向鼎謙 公司或黃瑞昌要求返還。日前曾治為再向建隆公司法定代理 人邱奕禎求證上情是否屬實,建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奕禎明 確表示上開款項均匯至鼎謙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函 覆鈞院亦表示曾治為於106年2月24日所匯之300萬元款項, 隨即轉入鼎謙公司帳戶。足證鼎謙公司實際接手繼續施作以 建隆公司名義承攬之東華大學上開工程後,已無資力繼續施 作,而以建隆公司名義與城崧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並以鼎 謙公司需代付建隆公司上開工程款項為由,取得曾治為所匯 之5,333,789元。
(三)嗣於106年4月間,經城崧公司(由曾治為之父曾慶佳代理)、 黃瑞昌(並代表鼎謙公司、代理建隆公司)、林琳璘三方協商 後,三方同意解除被證二之合作契約關係,結算後黃瑞昌代 表鼎謙公司同意返還前揭五百餘萬元,但要求給予半年時間 籌款。又因上開金額均係曾治為所匯款,三方同意由曾治為 代為受領;故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乃於106年4月17日 ,在臺北車站交付由黃瑞昌代表鼎謙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 作為清償上開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 崧公司款項之用。此由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與曾慶佳 間通訊軟體LINE,於106年4月12日起之對話,可得證明:( 黃瑞昌):「曾董:真的覺得很抱歉,但原貴我簽訂好的合 作契約書,乃盼透過貴方資金的挹注,由我管理工務所施工 團隊,一起努力將東華大學的藝術學院新建工程完成並得以 分享利潤如貴我簽訂之契約書所載。奈正當萬事皆備,大部 份工班及材料商(含協力廠商如:泥水工班、水電公司、磁 磚公司、鋁門窗…等)均已協調至完備之此時,經校方來函 要求建隆公司因營造業許可遭廢止而要求提送繼受廠商事宜 。若貴方認為在簽訂貴我合作契約書前,認有解說未詳盡之 處,則建請採下列方式擇一辦理:①由敝方開立期票返還價 金由貴方收受,同時解除、返回合作契約書②續行原合作契 約書約定,惟日後盈虧自負。請於三天內回覆,否則敝方自 當遵守原合作契約書約定續行辦理,現與琳璘正積極協助洽 尋繼受廠商中,諒察。」、(曾慶佳):「我方認貴方既有返 還誠意,同意接受貴方所建議之方式①辦理,請貴方依所建 議之方式於三日內開立期票返還前開我方已交付貴方之金額 。約林小姐與否你自行決定」、(黃瑞昌):「屆時請連同您 與琳璘的各二份(共四份)契約書,皆請一併帶來。琳璘很辛 苦了,應無需再參與。」、(曾慶佳):「2、契約書不能交 付」、(黃瑞昌):「您前已同意採我建議之方式①辦理,既 已達成合意之表示……仍請同意照前所承諾與合意之方式,
完成協商是盼。」、(曾慶佳):「會依約帶往,請遵守承諾 ,準時赴約。」。
(四)嗣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將屆期之106年9月28日,鼎謙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瑞昌以鼎謙公司經濟困難無法讓系爭支票兌現等為 由,發簡訊予曾治為之父要求暫緩提示系爭支票,內容為: 「曾董:很抱歉,在景氣的異常低迷下,仍透過各管道…… 在努力了半年後的今天,仍然沒有辦法順利的將李察大樓或 花蓮農地售出,因此也仍無法讓所開立的534萬元支票兌現 ,公司已半年沒標工程,近期也已無力再支員工薪資了,一 切只期待不動產早日成交。但事已至此,我也不知道該再說 什麼了,但盼請先不要將該票軋入銀行,因為必定造成跳票 !若跳票了,我將來就算成交有資金了,也無法再標政府工 程營業了,若您仍執意,我也只能黯然結束一切,而這筆帳 我也再無法處理了;但若得您寬諒而不軋此票,他日房地產 只要一售出,自然將主動告知您存入支票以兌現,請見諒! 為利您及時抽票,謹先此告知。黃瑞昌」。上開內容所提「 公司已半年沒標工程,近期也無力再支員工薪資了」即係指 鼎謙公司;甚至鼎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瑞昌於系爭支票因 存款不足退票後之106年10月13日、18日,仍透過友人轉達 希望能以分期或付利息方式,取回遭退票之系爭支票,以便 其註銷退票紀錄等情。足證鼎謙公司因財務吃緊,始透過林 琳璘尋找城崧公司合作,也藉由城崧公司資金挹注,鼎謙公 司始能免除財務危機及跳票。更足證鼎謙公司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確係用以清償其應返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 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無訛。
(五)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中所提者均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7條規定法駁回。惟為節省鈞院勞費,仍為下列預 備之抗辯:鼎謙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包括「E10101 1綜合營造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且僅有置董事一名即其法定代理人黃瑞 昌,黃瑞昌代表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自屬關於鼎謙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自屬有辦理之權,並不違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縱如原審所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目的既在 代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金錢予原告,此代他人清償債務 之行為,即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4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並無禁止公 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況依鼎謙公司之登記「所營事業資 料」尚包括「ZZ99 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應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得
為保證者。故黃瑞昌代表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亦不違公 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鼎謙公司之登記資料,其所置 董事僅有一名即其法定代理人黃瑞昌,依法由黃瑞昌執行鼎 謙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鼎謙公司,黃瑞昌以鼎謙公司名義所 為之行為即鼎謙公司之行為。其稱:黃瑞昌開立系爭支票之 行為,未經鼎謙公司承認,其開票行為不能對鼎謙公司發生 效力云云,不知其所云為何?至鼎謙公司所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權 限為闡釋,其竟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容竄改為有限公 司,顯不足取。經黃瑞昌(並代表鼎謙公司、代理建隆公司) 、城崧公司(由曾治為之父曾慶佳代理)、林琳璘三方協商後 ,黃瑞昌表示因應返還之金額均係曾治為所匯款,故經合意 應返還城崧公司之金額由曾治為代為受領,乃由黃瑞昌代表 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記載受款人為曾治為及禁止背書 轉讓。因此曾治為不論是基於城崧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 受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裁判參照)或依契 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裁判參照) ,自非法所不許。曾治為既係系爭支票受款人,依票據關係 請求鼎謙公司給付票款,依法有據。
(六)曾治為在原審雖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清 償其法定代理人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 然係因黃瑞昌對外均稱鼎謙公司為其所有,曾治為又非法律 專業人員,對於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格不同,無法確切 分辨,且曾治為於原審又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為如 上主張。茲於二審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應返 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之債務」,應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該事實確屬 真實,如不許曾治為主張亦顯失公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七)依鼎謙公司登記資料,其係於103年10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 ,股東為黃瑞昌及其子黃劭鈞、其女黃思婕,出資額分別為 175,000元、1,575,000元、175萬元,設立時之公司章程第 二條之一規定:「有關同業間對外之保證。」,僅有置董事 一名即其法定代理人黃瑞昌;嗣曾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 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8日,申請變更章程、增資等登記 ,惟歷次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關於股東同意修改 公司章程之章程修正對照表,均無刪除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一 規定:「有關同業間對外之保證。」之內容。目前鼎謙公司 股東為黃瑞昌及其子黃劭鈞、其女黃思婕,出資額分別為 175,000元、1,575,000元、825萬元。鼎謙公司提出之公司
章程雖無第二條之一規定,但依鈞院所調取之公司登記案卷 ,顯示該公司歷次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關於股東 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之章程修正對照表,均無刪除公司章程第 二條之一規定之內容,故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一規定仍實質存 在。縱如原審所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目的既在代償黃 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金錢予原告,此代他人清償債務之行為 ,即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4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並無禁止公司承 擔他人債務之規定。況依鼎謙公司之登記資料有其公司章程 第二條之一規定。故黃瑞昌代表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 不違其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鼎謙公司依 票據法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八)鼎謙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本案判決並無廢棄或變更之情形 ,故鼎謙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規定,請求曾 治為返還5,625,315元及利息,自無理由。曾治為依原審判 決為假執行,已經收到全部的執行金額總共為5,626,241元 ,另鼎謙公司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民事裁判,然該民事裁定要旨係就「請求返還擔 保金」為闡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建隆公司承攬東華大學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 建工程」,建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奕禎為鼎謙公司法定代 理人黃瑞昌姊姊黃麗香之女兒。
(二)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以建隆公司名義與城崧公司於 106年1月23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如原審卷54至57頁被證一), 約定城崧公司應預支給建隆公司500萬元。同日並由鼎謙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與城崧公司、林琳璘另簽立合作契約書 (如原審卷58至60頁被證二)。
(三)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簽立被證一合作契約書(如原審卷54至 57頁)後,曾治為於106年1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建隆公司設 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於106年2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 建隆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6日匯款 100萬元至建隆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於106年3 月10日匯款283,789元至建隆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 戶;於106年3月14日匯款5萬元至溫彩妍設於新光銀行花蓮 分行帳戶,以上合計為5,333,789元,均是用於支付城崧公 司依合作契約書約定應給付予建隆公司之款項。(四)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於106年4月間以鼎謙公司名義簽 發系爭支票乙紙(原審卷7頁)。黃瑞昌開立系爭支票於106年 4月17日交付給曾慶佳時,只有曾慶佳與黃瑞昌二人在場。
系爭支票經曾治為於106年10月1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未能兌現。
(五)曾治為持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對鼎謙公司假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計算債權金額為5,625,315元,曾治為已全數 受償,受償金額為5,626,241元,全部受償日期為107年9月 14日。
(六)原證一天發水電有限公司函、原證二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函、原證三建隆公司函、原證四東華大學函(原審卷36 至39頁)、被證三東華大學函(原審卷63頁)、鼎謙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瑞昌與曾慶佳(曾治為之父)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被上證十(如二審卷63至68頁)及原證六(原審卷41、42頁), 形式及實質內容為真正。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曾治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鼎謙公司給付系爭支票面額 5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鼎謙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規定請求曾治為返 還5,625,31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許提出:按當事 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 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定 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曾治為於原審起訴請求鼎謙公司給 付票款,係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原審卷34頁反面) ,鼎謙公司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是鼎謙公司簽發交付城崧 公司,擔保城崧公司與建隆公司間投資款項之返還,並以建 隆公司與城崧公司間合作契約所生原因事由對抗城崧公司( 原審卷50頁),後鼎謙公司上訴復以前開上訴理由為辯,曾 治為於二審程序改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應返 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二 審卷36頁),均屬第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兩造均 已依法釋明。按兩造就系爭支票簽發原因、法律關係是否有 效之爭執,核均屬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 不許提出亦顯失公平,依據前述說明,均應許可其等提出。(二)鼎謙公司應依約給付票款予曾治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曾治為持有系爭支票 ,然屆期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能兌現,業據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原審卷6、7頁;經本院當庭核對支 票原本無誤,二審卷196頁),鼎謙公司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並 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鼎謙公司固以前詞為辯 ,經查:
1.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以建隆公司名義與城崧公司於 106年1月23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如原審卷54至57頁被證一), 約定城崧公司應預支給建隆公司500萬元。同日並由鼎謙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與城崧公司、林琳璘另簽立合作契約書 (如原審卷58至60頁被證二)。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簽立被證 一合作契約書後,曾治為於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24日、 106年3月6日、106年3月10日各匯款100萬元、300萬元、100 萬元、283,789元至建隆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 於106年3月14日匯款5萬元至溫彩妍設於新光銀行花蓮分行 帳戶,以上合計為5,333,789元,均是用於支付城崧公司依 合作契約書約定應給付予建隆公司之款項。(上情為兩造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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