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95號
HLDV,107,監宣,95,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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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
                   107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富菊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聲 請 人 張賢明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相 對 人 楊瑞珠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利害關係人 蔡張富梅 

利害關係人 張富秋  

利害關係人 張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瑞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賢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富菊張賢明及利害關係人蔡張富 梅、張富秋張富春分別為相對人楊瑞珠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楊瑞珠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居 家照顧服務個案契約書、居家服務計劃項表、紗絯居家護理 所訪視記錄單、訪視記錄簿等件為證。另聲請人張富菊、張 賢明就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 選主張如下:
(一)聲請人張富菊主張聲請人張賢明原照顧相對人,然自103 年4月起,聲請人張賢明改聘請外籍看護照護相對人,然 看護品質不佳,聲請人張富菊遂自104年5月起接相對人返



家照顧,迄今相對人受照護情形良好。反之,聲請人張賢 明前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之父親張進來 之不動產,擅自移轉至其名下,聲請人張賢明既已有圖謀 張進來財產之行徑,其聲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動機顯不 單純。復聲請人張富菊因攜同相對人遷居新住所,並以簡 訊通知聲請人張賢明,惟聲請人張賢明未考慮原住所已無 人居住,卻傳送「趕快把媽媽送回家,不然我們再告妳綁 架媽媽」等威嚇內容之簡訊予聲請人張富菊,倘將相對人 送回,相對人由何人照顧。聲請人張賢明一味與聲請人張 富菊衝突,未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故聲請人張富菊較聲 請人張賢明適任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張富菊為相對 人楊瑞珠之監護人(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等語。(二)聲請人張賢明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平時對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甚為關心,先前亦多年擔負照顧相對人之責,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權利,給予適當之照養療護,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除聲請人張富菊以外之其他手足同意 ,給予信任及支持,且利害關係人張富春為相對人之女, 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甚為清楚。反觀聲請人張富菊目前 雖照顧相對人,然其長期不當阻止其餘手足前往探視,復 未知會其餘手足,逕將相對人移居他處,罔顧相對人接受 子女照料、關心之權利,且聲請人張富菊迄今無法提出相 對人之存摺明細,亦無法交代相對人存款流向,疑有擅自 領取相對人存款之情,故聲請人張富菊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張賢明為相對人楊瑞珠之監護人 ,利害關係人張富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07年度 監宣字第95號)等語。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 富菊、張賢明係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 頁)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花蓮慈濟醫院蔡欣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聲請人張賢明以相對人之母語 翻譯後,相對人對於如:舉起右手、握手之簡單指示,均 能以動作表示,惟對於叫什麼名字、今天禮拜幾等日常問 話,則無法回答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7至79頁)。另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 :(一)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失智及心臟病。(二)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鑑定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尚穩定, 整潔度尚可,配合度尚可,有視線接觸及偶有叫名反應, 情緒平穩,患有重聽,須家屬多次重述題目。作答過程中 的注意力持續時間較短,作答反應慢,語言理解及表達已 有困難,計算、短期記憶、仿繪、精細動作等皆呈現困難 。測驗結果,MMSE得分4,已低於臨界分數,顯示相對人 有明顯知能缺損。CDR得分3,屬重度失智程度。整體評估 ,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對於自我照顧、生活適應 能力等皆呈現明顯困難,已無力自行管理,需他人給予協 助及代為處理。相對人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能力)與社會性。(三)結論:相對人認知功能無 復原之可能。(四)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無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 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07年10月9 日慈醫文字第107000244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堪認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欠佳,且已喪失處理複雜 事務及管理財產等能力,並考量相對人無回復可能性化, 綜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楊瑞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 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相對人楊瑞珠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 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聲請 人張富菊張賢明及相對人楊瑞珠訪視結果,據覆略以: 相對人已高齡90歲,目前住在原生家庭處,房屋的外觀已 整修,環境乾淨及舒適。訪視當天,相對人對於外界的聲 音皆無反應,躺臥在床上,嘴巴無法緊閉,眼睛無睜開, 四肢已萎縮,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相對人為受照顧之人 。聲請人張富菊表示(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103年在教 會昏倒送醫,至104年5月前皆由外傭照顧,張富菊因不滿 聲請人張賢明之安排而起紛爭。相對人現在的主要照顧者 是張富菊及其配偶,除居服員定期前來外,大多由張富菊 自己照顧。就訪視當天從相對人的外觀來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品質完善,且張富菊會安排居服員定期到家裡照料相 對人,暫無不當照顧之情事。相對人之存款目前尚有30萬 左右,且相對人每年固定會有11萬元的出租檳榔地的租金 入帳,而除了出租種植檳榔之土地外,相對人尚有7筆農 地未使用。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與 其他手足交惡,對監護人人選無共識,建議由聲請人張富 菊、張賢明共同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張富春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惟因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間手足關係持續 緊張,建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如有必要 由主管機關擔任,並協助手足間合作模式等語,有該協會 107年8月30日花兒家受第107077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 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三)聲請人張富菊固主張聲請人張賢明(107年度監宣字第95 號)前就其父張進來之不動產,擅自移轉至其名下,而認 其有圖謀張進來財產之行徑,聲請人張賢明聲請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動機顯不單純,其不適任監護人云云,惟聲請 人張賢明與相對人楊瑞珠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 在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號和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張 賢明同意將張進來名下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張賢明部分應予塗銷,張進來所遺所有土地,亦在本院 以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和解成立,由本件聲請人、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等6人各按其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106年度家訴字第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故張進來 所遺土地業經聲請人張賢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 本件當事人分割確定在案,且張進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張賢明之原因甚多,尚難遽以認定聲請人張賢明有圖 謀張進來財產之舉,或聲請人張賢明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情;至聲請人張賢明傳送如聲請意旨所示內容之簡訊 予聲請人張富菊乙節,觀其文字敘述,皆為因本件監護宣 告等案之訴訟上溝通,縱該用語或有情緒激動之處,然客 觀上尚未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故聲請人張富菊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另聲請人張賢明主張聲請人張富菊疑擅 自領取相對人存款云云,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 酌,從而聲請人張賢明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採。(四)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聲請人張富菊張賢明分別為相對人 之子女,皆相對人最親近之人,均表達願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而訪視結果亦建議由其等共同監護,惟聲請人張富菊張賢明因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意見相歧,復其等間爭訟 頻仍,有本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107年 度家非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107年度司執字第17551號執 行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2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彼此關係不佳,難以期待 聲請人張富菊張賢明能相互合作,共同監護相對人,故 認由一人擔任監護人為宜。再聲請人張富菊雖為相對人之 女,且為相對人目前主要照顧者,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形,然聲請人張富菊未與其餘手足充分討論、溝通, 逕將相對人移居他處,實有欠妥適,且聲請人張富菊與張 賢明間有上述數起爭訟,致聲請人張富菊與聲請人張賢明 、利害關係人間關係欠佳,無法摒棄己見,互為理性之溝 通協調,況相對人年事已高,應亦不願其子女失和,復考 量聲請人張賢明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利害關係人蔡張 富梅、張富秋張富春皆有協助聲請人張賢明照護相對人 之意願,為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因相對人監護事宜,再生 無謂爭端,致有害於相對人權益,故認由聲請人張賢明擔 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張賢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 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 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茲因本件家庭成員間對於相對人



名下財產之使用有意見相左、互相衝突之情,倘指定家庭 成員中之一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情理上難以期 待能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為維護相對人之 權益考量,實需由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妥,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 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且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亦均同 意由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77頁),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張賢明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瑞珠之財產,應會 同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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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