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6號
HLDV,107,家繼訴,6,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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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永宏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陳永琳 
        陳永雙 
兼 前 二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義 

被     告 吳花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瑞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花蓮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瑞清與被告吳花蓮於民國71 年7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4人即原告陳永宏、被告陳永義陳永琳陳永雙,嗣陳瑞清於106年10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其配偶即被告吳花蓮,及其子女即原 告陳永宏、被告陳永義陳永琳陳永雙等5人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今因吳花蓮早已行蹤不明,致其餘 繼承人雖已就如何為遺產分割有共識,然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永義陳永琳陳永雙均同意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容分割。
(二)被告吳花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全部、現戶全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除被告吳花蓮以外 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 71頁),並為被告陳永義陳永琳陳永雙所不爭執,再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9號被繼承人陳瑞 清對被告吳花蓮提起離婚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因被告吳 花蓮現所在不明,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對吳花蓮為公示送 達,然吳花蓮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提出任何事證對本件訴訟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瑞清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股份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不動產、股份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已足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瑞清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並參酌 兩造除被告吳花蓮外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認吳花蓮現 行蹤不明,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使用管理之可能, 而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暨地上建物現為原告陳永宏居住 使用中,編號3之建物現為被告陳永雙居住使用中,認依 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所



示)應為適當,且亦不侵害未同為分割協議之被告吳花蓮 之應繼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瑞清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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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種類 │ 財產價值 │權利│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範圍│ │
│ │ │ │ │ │
├──┼──────────────┼──────┼──┼────┤
│ 1 │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段0491之0000│2,325,186元 │二分│由陳永宏
│ │地號土地 │ │之一│單獨取得│
├──┼──────────────┼──────┼──┼────┤
│ 2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花蓮│18,000元 │二分│由陳永宏
│ │縣○○鄉○○村○○街00號建物│ │之一│單獨取得│
├──┼──────────────┼──────┼──┼────┤
│ 3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花蓮│ │全部│由陳永雙
│ │縣壽豐鄉豐坪村豐坪路二段75巷│3,000元 │ │單獨取得│
│ │19號建物 │ │ │ │
├──┼──────────────┼──────┼──┼────┤
│ 4 │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650元 │全部│由陳永宏
│ │股份65股 │ │ │單獨取得│




├──┴──────────────┴──────┴──┴────┤
│備註:被繼承人陳瑞清之遺產總額為2,346,836元,被告吳花蓮之應繼分 │
│為469,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陳永宏以現金給付。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吳花蓮│1/5 │
├───┼─────┤
陳永宏│1/5 │
├───┼─────┤
陳永義│1/5 │
├───┼─────┤
陳永琳│1/5 │
├───┼─────┤
陳永雙│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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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