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1號
HLDV,107,婚,6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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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 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 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民國84年5月2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85年1月10日入境臺灣,與 原告共同住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戶籍地,惟不到半年,被告在 85年6月13日出境以後,即未再來臺,且音訊全無;20餘年 來,被告既未盡同居義務,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60115094號 函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 國日期紀錄、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吉鄉 戶字第1060003246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結婚公 證書、結婚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佐,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 之爭執或抗辯。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與原告 履行同居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被告既有遺棄原告之客觀行為,復有遺棄原告之主 觀意思,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 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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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