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朱必定
相 對 人 鍾純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純蓮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 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98,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借款人鍾國華於104年8月17日邀相對人鍾純蓮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165,000元,借 款期間自104年9月17日至119年8月17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 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 債本金99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並提出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07年11 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借款人鍾國華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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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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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使│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
│編號├───┬────┬───┬───┬────┤用│用├──┬──┬────┤範圍 │暨所有權│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區│類│ │ │ │ │ │
│ │ │ │ │ │ │ │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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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新城鄉 │順安段│ │0000-000│空│空│ │ │102.03 │ 全部 │鍾純蓮 │
│ │ │ │ │ │0 │白│白│ │ │ │ │(全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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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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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抵押權│所有權│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建物面積(平方 │合 計│主要建│ │ │設定範│人暨所│
│ │ │ │ │房屋層數│公尺) │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圍 │有權範│
│ │ │ │ │ │ │ │及用途│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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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060-│草林119之6│順安段 │住家用、│一層44.40 │123.92│陽台 │2.84 │平方公尺│ 全部 │鍾純蓮│
│ │000 │號 │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63.12 │ │平台 │3.81 │ │ │(全部)│
│ │ │ │0地號 │土加強磚│騎樓16.40 │ │ │ │ │ │ │
│ │ │ │ │造、2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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