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155號
HLDM,107,附民,155,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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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郭正杰
被   告 陳翔星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38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依上述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刑事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原告逕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郭正杰主張被告陳翔星詐欺之事實,以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18 號移送併辦意旨為憑,且該案 於被告所涉本件107年度易字第383號詐欺案件審理中移送併 辦,然本案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上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 從併辦,並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有前開刑事判 決可查。檢察官就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既未提起公訴,而無 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可言,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 此未經提起公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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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