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仁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仁弘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木材,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文仁弘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 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晚間11時19分許,因出 於好玩,而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 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以其打火機點燃擺放在 其上址住處廚房內之木材,隨後即引發火災,並延燒相鄰之 蔡秀月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號之房屋,致 該房屋內牆壁及天花板焦黑毀損。嗣文仁弘因火勢過大而逃 離現場,並報請消防人員至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巨災。 而文仁弘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放火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放火之人,且接受裁判,並交付 其有所有供燒毀自己所有物使用之打火機1 只予警查扣,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文仁弘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因好玩而在家燒木材,主觀上應無放火故意,因房子 是其自己居住,無法預見火勢會延燒,讓其自己無法居住, 且被告於發現火勢延燒後拿水滅火,並立即打電話給119 通 知消防隊到場,從被告事後反應,可證明被告無放火故意, 應成立失火之犯行,而其居住之房子僅有部分毀損,造成鄰 居牆壁、天花板燻黑之情形,但房子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應只成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品罪行等語。經查:(一)被告上址住處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告訴人蔡秀 月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號之房屋,造成 該房屋內牆壁及天花板焦黑毀損,而上開2 間房屋均未達 尚失效用之程度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淑琴指證 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 年11月9 日吉警偵 字第1060026011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光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示意圖各1 份 、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偵字第1060025742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20、23至32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47號偵查卷第22至30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晚上11點多在廚房那邊燒 木材,廚房那些木材是伊房間裡面的衣櫃,軟軟的那種, 因為木材有點壞了,伊放在廚房,伊因為好玩就用打火機 去點垃圾袋,放在木板上,就點著那些木板,後來火變得 很大,伊用臉盆裝水潑火,噴不熄火,就來不及,伊跑出 去呼吸,再跑進去裡面拿管子要噴水,但是管子沒有辦法 接上,因為濃煙太大,就跑出去房子,拿手機打119 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而本件火災經花蓮縣消防局鑑 定結論略以:「106 年11月6 日下午11時15分,花蓮縣○ ○鄉○○○○街000 號位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 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情形綜合研判, 起火戶為花達縣○○鄉○○○○街000 號,起火處為北方 倉庫內靠隔間牆地面一帶,起火原因為玩火」等語,此有 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 1 件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1頁背面),而該鑑定 書所附物品配置圖所示為起火點之「倉庫」位置(見同上 偵查卷第52頁),實與前述現場示意圖所載位置相同,足 認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如被告所稱,係其於廚房內燃燒木
材所致。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犯意,故係犯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同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平常有在家裡燒小 東西、燒棉被裡的棉花,軟軟的,起煙可以趕蚊子,伊今 日燒木板就好玩而已,就說把它點了火,再趕快用水把它 熄滅,來不及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又引發火 災後,係被告撥打119 報案乙節,有前述鑑定書所附花蓮 縣消防局仁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同 上偵查卷第48頁),足見被告有防止災情擴大之積極行為 。復參以該房屋為被告所居住,未見被告有何動機要將自 己所居住之房屋燒燬,並進而燒燬他人住宅或住宅以外他 人所有之物品。再者,被告經本院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則以:「文員(即被告)確實為輕 度智能障礙者,且其語言智商明顯低於操作智商,代表其 教育程度、抽象思考與推理、語言理解與工作記憶力『差 』。因此,文員在評估案發當時之火勢是否在其控制範圍 內,以及能以何種方式做最有效之處理之能力,實有顯著 減低之可能」、「依文員所述,其燃燒木材之原因為處理 不要之木料,而非蓄意縱火,加上其有用臉盆滅火之意圖 與行為,及在發現火勢無法撲滅後要求撥打119 之舉動, 可以推測文員並『無明顯縱火之犯意』,波及致鄰舍可能 為其辨識其處理廢木材之方式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所導致之 結果」、「因文員並沒有想到可能會波及鄰舍,也就並沒 有預期其會『違法』之可能,故雖其知道燃燒物品是危險 的但無法去預期可能產生違法之行為,故不應評估文員犯 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有無與是否降低」、「依上述 資料綜整,文員於其犯罪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辨識其行為之危險 性與是否可能違法之能力『相當可能』因其智能不足而『 顯著減低』」等語,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7年5月28日醫 花醫勤字第1070001856 號函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準此,被告實可能 因其輕度智能障礙,無法預期其放火行為可能波及鄰舍, 是難認其主觀上已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行為,可能導 致燒燬自己或他人住宅、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預見,亦 難認縱使燒燬自己或他人住宅、住宅以外他人所有,並未 違背其本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犯意,自不得以刑法第17 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同法 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繩之。
(三)另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本案出於好玩,對 其所有之木材點火,已有燒燬其自己所有物之犯意甚明, 而被告自承在點火後本有準備以水滅火明確,可徵被告明 知點火燃燒木頭仍有危險性,而前開精神鑑定亦同此認定 ,足認被告所涉犯行確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以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惟尚不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住宅、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及 毀損之故意,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而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 第125 頁),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其縱使延燒其他物品,不論屬於自己或他 人,仍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而屬單純一罪,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併予說明。(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可就其為本案行為 之前因及過程清楚連續陳述,但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因 其輕度智能障礙,對於評估案發當時之火勢是否在其控制 範圍內,以及能以何種方式做最有效之處理之能力,實有 顯著減低之可能,堪認被告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 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放火 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放火行為,並接受裁判 ,此觀上述職務報告即明,故本案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好玩之動機,在 自己住宅內點火燃燒易燃之木材,其具有之危險性甚高,
並因而延燒相鄰告訴人之房屋,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 失,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並未積 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僅陳稱 沒有錢能賠償告訴人等語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高職啟 智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見本院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另扣案之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7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平常有在家裡燒小東西屬實,惟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相關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而其於本案行為肇致火災而經偵、審程 序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為相類似之行為及傾向 ,故尚不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 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末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175 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