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107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明
邱文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香蓮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925號、106年度偵字第4182號、106年度偵字第418
3 號、106年度偵字第428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6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文揚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邱文揚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 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潢。(二)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 讓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星。(三)丁○○、邱文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錦潢。
(四)丁○○、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丁○○、邱文揚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2 5號、106年度偵字第4182號、106年度偵字第4183號、106年 度偵字第4283號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該案即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347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共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認屬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甲○○本案犯行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丁○○、邱文揚、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06年度訴字第347 號卷第36頁、第133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邱文揚、甲○○就附表一、二、三、四各 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錦潢、林文星、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 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 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 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 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 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本案被告丁 ○○、邱文揚、甲○○就附表一、三、四各編號所示各次交 易,既均有向各買家約定價金,其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三)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事實上被告甲 ○○跟被告丁○○一起開車去,但被告甲○○沒有進去,只 有被告丁○○自己進去而已,請以幫助犯論處被告甲○○等 語。惟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 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 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 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 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 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 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 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 ,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 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 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甲○○與證人乙○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7月19日19時 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下(A代表門號為0000-00000 0號之持用人即被告甲○○,B 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持用人即證人乙○,見106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173頁): A:喂。(女子接的)
B:他在睡覺?
A:嘿,他在睡覺,緣緣喔?
B:嘿啊,我,他在睡覺。
A:怎樣,什麼事?
B:那裡方便嗎?
A:怎樣?你說。
B:嘿呀,一樣啊,一張。
A:3、4、5,好,方便,現的嗎?
B:嘿啊,現的。
A:好呀,馬上去,多久到?
A:差不多,30分。
B:好,我等一下跟我奶奶講,到的時候找我就好了 A:ok,掰
3、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那裡方便嗎?」是詢問有沒有安 非他命。「一樣」是指跟我以前購買的安非他命份量一樣。 「一張」是指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的嗎」是該女 子詢問我是否用現金交易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 第173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那裡方便是指有沒有東西( 安非他命),一樣、一張是指1,000元的意思。3、4、5是他 問我幾號可以還他錢,他問我「現的嗎」是指現金的意思等 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有看過我幫朋友調毒品, 也看過我交付安非他命給別人,之前甲○○也有用安非他命 ,不過他很少用,所以被告甲○○接到電話就知道證人乙○ 要毒品;譯文中說「現的」應該是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10 6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233頁反面)。從而,被告甲○○既 於通話中與證人乙○就本次毒品交易為議價及洽定交易時地 之行為,自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僅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這通電話是我要跟被告丁○○購 買安非他命的通話,但是電話是被告丁○○的女性朋友接的 (不認識、被告丁○○曾帶他到我家過、短髮、中等身材、 國語口音、約30多歲),這通電話掛掉後,這女生約在當日 19時50分騎機車到我家,當場我交給她1,000 元,她就直接 口袋把1 小包(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交給我,並無多餘的交 談,她就騎機車離去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173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掛完電話後大概當晚7 點50分 ,該名女子騎摩托車過來,我給她1000元,她給我1 小包安 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20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送過來的東西是女的拿給我的;當時是女的 拿給我的;我把錢交給那個女子,這名女子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照了樓下後,過了約20分鐘那名女子才過來;那名 女子是停在我家門口,直接走進來給我,我們在門口外交易 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被告 甲○○既自承該通電話為其與證人乙○間之對話,又證人乙 ○上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均為該次交易為接聽電話之女子 交付毒品予證人乙○,應認該通電話完畢後,確為被告甲○ ○交付毒品予證人乙○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丁○○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19日晚上20時,是跟被告甲○○在一 起,當時被告甲○○在我房間;我請被告甲○○開我的銀白 色自用小客車帶我去證人乙○家附近;我下車之後自己走到
乙○家裡面,乙○在家裡面;被告甲○○沒有跟我一起進去 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被告 丁○○於警詢中則供稱:於106年7月19日20時許,由我與被 告甲○○至證人乙○的家中完成交易,交易安非他命,以新 臺幣1000 元之價格幫證人乙○調0.8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106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14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後 來是被告甲○○告訴我,我就去證人乙○家,跟證人乙○拿 1000元,然後請證人乙○等一下,我就去跟朋友拿毒品,後 來我給證人乙○0.8 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次被告甲○○有跟 我一起去;證人乙○為什麼會講被告甲○○有送毒品,是因 為他看到被告甲○○載我過去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72 號卷第219 頁),從而就被告甲○○究有無進入證人乙○家 中乙情,證人丁○○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況被告甲 ○○過去曾為證人丁○○之交往對象,其證詞顯係曲意迴護 被告甲○○之詞,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復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邱文揚、甲○○前揭販賣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 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 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 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丁○○就附表一、三、四所示之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附表二所示之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邱文揚就附表三所示之2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四所示之1 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邱文揚、甲○○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丁○○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邱文揚就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轉讓禁藥罪共3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邱文揚所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 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 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 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 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
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3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丁○○、邱文揚就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6 年度 監他字第72號卷第234頁,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48頁反 面,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丁○○、邱文揚就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 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 丁○○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均自白 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3、至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賴○○及李○ ○(詳見本院卷內相關資料資料,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事 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就賴○○及李○○之真實姓名及各 該資料之內容,均僅簡略記載)。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 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 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丁○○雖於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如上,然 因無積極證據可供調查,致未因被告丁○○之供述進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7年1月17日花警刑 字第1070003118號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 48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就被告邱文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本院衡 酌被告邱文揚、甲○○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被 告邱文揚、甲○○僅係單純為被告丁○○交付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林錦潢、乙○,且被告邱文揚、甲○○於取得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對價後,復將前開價金全數交付予被告丁○○,其 等均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利益,雖禁絕毒品政 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 所知悉瞭解,被告邱文揚、甲○○自難諉為不知,然本院衡 酌被告邱文揚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認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6 月;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因未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行,縱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均仍嫌過 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被告甲○○ 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②至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本院衡酌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 ,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丁○○自 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衡諸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0次之 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禁止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 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丁○○、邱文揚、甲○○於理性思考 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 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丁○○、邱文揚 、甲○○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數量所蘊含之 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丁○○、邱文揚、甲○○犯後均坦承 全部犯行所揭其等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 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個16歲的 未成年子女、小孩現在由被告丁○○之母親照顧、入監前需
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泥水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邱文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1 個1歲的未成年子女、還有2個妹妹、父 親重病、母親已經與父親離婚沒有聯絡、家裡還有祖母、目 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 萬至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 孩、入監前需扶養70幾歲的繼父、入監前從事居家打掃、月 收入約1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等遵法能力 之影響性一切情狀(見106 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37頁反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定執行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 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
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1、2 ,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潢、乙○部分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 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4、6、7 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坦承與證人林錦潢有交易毒品之合意 ,並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交付毒品予林錦潢,惟陳稱證人林 錦潢就編號2、3、4、6、7部分均欠500元,編號4 部分迄今 尚未交付對價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221頁至第 222頁)。則被告丁○○既否認取得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3、4、6、7所示之金額,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 有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 則,爰認定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於其自述之 實際所得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就扣案SONY智慧型手機1 支及所搭載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不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 張),分別係供被告丁○○、甲○○於本 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未扣案之不詳手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邱文揚 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並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61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丁○ ○附表二編號1至3轉讓禁藥犯行,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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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 方式 │ 證據清單 │ 罪名與宣告刑 │
│ │ │ │ │類、數量、│ │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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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錦潢│106年5│丁○○在│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7日│花蓮縣吉│命1包、 │0000000000、0976│1、106年9月1日警詢筆錄(監他卷第│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動電│
│ │ │22時許│安鄉東海│1000元 │201203號行動電話│ 130-131頁) │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六街112 │ │,撥打林錦潢所有│2、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三二六六二三二號SIM卡壹張及不 │
│ │ │ │之2號住 │ │門號0000000000號│ 220頁)(具結) │詳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七六二○│
│ │ │ │處 │ │行動電話取得聯繫│3、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一二○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 │
│ │ │ │ │ │,於左揭時地,以│ 第234頁)(具結)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二、證人林錦潢之證述: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林 │ 第79-1至80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錦潢,並向其收取│2、106年8月3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額。 │
│ │ │ │ │ │1000元之款項。 │ 第118頁)(具結) │ │
│ │ │ │ │ │ │三、106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聯譯文(│ │
│ │ │ │ │ │ │ 監他卷第95-96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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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錦潢│106年5│丁○○在│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8日│花蓮縣吉│命1包、 │0000000000號行動│1、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動電│
│ │ │13時許│安鄉東海│1000元 │電話,撥打林錦潢│ 220-221頁)(具結) │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六街112 │ │所有門號00000000│2、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三二六六二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之2號住 │ │09號行動電話取得│ 第234頁)(具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處 │ │聯繫,於左揭時地│二、證人林錦潢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1、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80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2、106年8月30偵訊筆錄(監他卷第 │其價額。 │
│ │ │ │ │ │予林錦潢,惟因林│ 118頁)(具結) │ │
│ │ │ │ │ │錦潢表示賒帳50 0│三、106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聯譯文(│ │
│ │ │ │ │ │元,故丁○○僅向│ 監他卷第96頁) │ │
│ │ │ │ │ │林錦潢收取500元 │ │ │
│ │ │ │ │ │之款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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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錦潢│106年5│丁○○在│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9日│花蓮縣吉│命1包、 │0000000000號行動│1、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動電│
│ │ │20時10│安鄉東海│1000元 │電話,撥打林錦潢│ 221頁)(具結) │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分許 │六街112 │ │所有門號00000000│2、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三二六六二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之2號住 │ │09號行動電話取得│ 第234頁)(具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處 │ │聯繫,於左揭時地│二、證人林錦潢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以1000 元之價 │1、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 第80-81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2、106年8月3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其價額。 │
│ │ │ │ │ │包予林錦潢,惟因│ 第118頁)(具結) │ │
│ │ │ │ │ │林錦潢表示賒帳 │三、106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聯譯文(│ │
│ │ │ │ │ │500元,故丁○○ │ 監他卷第97頁) │ │
│ │ │ │ │ │僅向林錦潢收取 │ │ │
│ │ │ │ │ │500元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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