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中進、陳優美為陳姿陵( 陳優美、陳姿陵 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7 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 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之姐夫、胞姊,前均任職於精 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陳姿陵為李明忠之妻,2 人已於100 年1 月間分居。張 中進、陳姿陵、陳優美均明知李明忠並未同意以其為被保險 人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投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某處,以陳姿陵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李明忠為被保險人 ,由陳優美擔任承辦業務員,並由張中進於統一安聯人壽超 優勢變額萬能壽險( 簡式) 要保書PL00000000「被保險人簽 名」欄內偽造「李明忠」之簽名1 枚( 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 分) ,以虛偽表示李明忠已詳閱該等要保書內容、同意該等 要保書之約款及提出保險契約要約之用意,並進而持以交付 不知情之精聯公司承辦職員轉交安聯人壽公司而為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李明忠及安聯人壽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及核保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 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
定,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又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在學理上雖有不同 見解,然通說認為除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 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以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 安定之意義。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 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 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 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 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 。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 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 ;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 ,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 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復追訴權時效 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 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 ,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 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 訊問證人,鑑定證物等),固可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 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之法定事由。但檢察官在「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他 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 能否遽認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本案犯 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即非全無爭議。 尤其依新修正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未起訴 」而消滅,亦即以犯罪事實發生後經過一定期間「未起訴」 某特定犯罪嫌疑人,作為該某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消滅之 法定事由。若已在一定期間內「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 則僅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其他未受起訴 之共犯或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仍不因該特定犯罪 嫌疑人被起訴而受影響。否則一人被起訴,其他共犯及犯罪 嫌疑人之追訴權時效全部停止進行,不僅違反前述追訴權時 效之獨立性,亦與追訴權時效制度設立之本旨不符。準此以
觀,檢察官在「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他人為本案犯 罪嫌疑人)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似不能認 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本案犯罪嫌疑 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 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95年2 月22日, 告訴人雖於103年12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告訴,然其就此部分犯行所指訴之被告為陳姿陵、陳優美、 蔡西娥,後於104 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 被告陳姿陵、陳優美、蔡西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簽分偵案辦 理,嗣檢察官亦未就張中進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起訴,直 至107年2月26日始另行分案偵辦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全卷屬實,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告訴人固對共犯陳姿陵、陳優美提起告訴,檢察官並對 共犯陳姿陵、陳優美開始偵查,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 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是均難認檢察 官於103年12月1日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已對張中進開始偵查 ,嗣檢察官於107年2月26日另行分案偵辦張中進如附表編號 1所示於95年2月22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時,其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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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時間、│要保單之名稱、│ 欄位及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編號│ │ │ │ │
│ │承辦業務員│號碼 │ │ │
│ │ │ │ │ │
├──┼─────┼───────┼───────┼─────┤
│ │95年2 月22│統一安聯人壽超│被保險人( 請親│偽造之「李│
│ 1 │日陳優美 │優勢變額萬能壽│自簽名) 簽名欄│明忠」簽名│
│ │ │險(簡式)要保書│( 桃園地方檢察│1枚 │
│ │ │PL00000000 │署103 年度他字│ │
│ │ │ │第7568號卷( 一│ │
│ │ │ │) 第5 頁) │ │
├──┼─────┼───────┼───────┼─────┤
│ │ │統一安聯人壽吉│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
│ 2 │96年3月6日│利長紅變額萬能│( 桃園地方檢察│明忠」簽名│
│ │陳優美 │壽險要保書 │署103 年度他字│1枚 │
│ │ │PL00000000 │第7570號卷第7 │ │
│ │ │ │頁) │ │
├──┼─────┼───────┼───────┼─────┤
│ │96年6 月13│統一安聯人壽吉│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
│ 3 │日陳優美、│利長紅變額萬能│( 桃園地方檢察│明忠」簽名│
│ │張中進 │壽險要保書 │署103 年度他字│1枚 │
│ │ │PL00000000 │第7569號卷第7 │ │
│ │ │ │頁) │ │
├──┼─────┼───────┼───────┼─────┤
│ │97年9 月11│安聯人壽不分紅│主被保險人簽名│偽造之「李│
│ 4 │日陳優美 │人壽保險要保書│欄( 桃園地方檢│明忠」簽名│
│ │ │PL00000000 │察署103 年度他│1枚 │
│ │ │ │字第7571號卷第│ │
│ │ │ │6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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