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7年度,551號
HLDM,107,花簡,551,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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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壹壹柒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記載不予引用,犯罪事實第一 點倒數第5行至第6行「甲○○主動將其藏放在右腳襪子內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17公克)交付扣案 」,更正為「甲○○同意搜索後,警於其右腳襪子內搜得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17公克)」, 及證據部分增加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佳民派出所報告書外(見本院卷第19頁),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4 年2月2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故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月、107年度花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



度花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 7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經確認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 人口後,得被告同意而予搜索,並搜得被告藏放於右腳襪子 內之本案扣案毒品,則警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而被告於警詢時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認本件不構成 自首,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117公克,取樣 0.0073公克,驗餘毛重0.5044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袋內晶體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 107091754 號函所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 又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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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