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 行更正為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檢體採集採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2
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7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 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 條 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施用毒品 遭觀察、勒戒之經驗而記取教訓,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 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目前從事粗工、收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經濟狀況不 好、無須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警方是對我違法採尿,是我採尿完 ,警方才叫我簽同意書,我覺得被騙,因為沒有傳票,我 就配合說明,警察叫我到案說明帳目的事情,卻叫我驗尿 ,警察叫我驗尿有問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 改稱:我有同意採證,採尿過程沒有違法之處,沒有被違 法採尿,對於採尿過程跟驗尿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且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其上確有被告之 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該同意書上以粗體字明載「同意 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有該勘察採 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又被告前已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情其對於執法人員依法採尿之程序 ,應有相當之瞭解,故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陳述、 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內容,與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紀錄,及本件亦查無警方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等不正手段,致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或為警採 尿係出於非真摯性同意之情事,足認本案警方對被告採尿 ,係經其同意所為,於法無違,況警方是否合法傳喚被告 乙節,與本件採尿程序之合法性無涉,是被告前開辯解, 委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