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37、3192、3388、3588、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林遇正、馬雩錚、潘登山、彭康順、巫思源於警詢 時之指訴、證人易慧娟、陳祈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市農會田埔超級市場訂購單、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存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另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 拘役70日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第4案)。上開 第1、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嗣又接 續執行第3、4案拘役70日、120日部分,而於107年2月7日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悔改, 不思以正當管道維持生計,屢次無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竊取財 物,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仍未賠付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實害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 頁, 警823號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各為其實行本案各該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 之物,除附表編號5 所得之物外,均未經取回發還,亦未賠 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該等 所得均未扣案,併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 5 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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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贓物是│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方式 │否發還│ 主文 │
│ │ │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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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5月1日 │花蓮縣吉安鄉│徒手竊取店長林寓正│未發還│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7時57分許 │建國路1 段51│管領中之180ml 三多│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統一便利商│利威士忌酒1 瓶(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店蓮恆門市 │值新臺幣【下同】15│ │得三多利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
│ │ │ │0元)得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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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5月4日 │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取店員馬雩錚│未發還│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15時45分許 │林森路168 號│、易慧娟、陳祈佑管│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隆昌寵物百貨│領中之維力真爽黑胡│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椒牛肉泡麵1 包(價│ │維力真爽黑胡椒牛肉泡麵壹包沒│
│ │ │ │值約13元)得手。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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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5月15日│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取店長潘登山│未發還│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19時許 │中華路459 號│管領中之九龍摘紅辣│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花蓮縣農會生│素橄欖1 包、LCA506│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鮮超市 │活菌原味發酵乳300m│ │所得九龍摘紅辣素橄欖壹包、 │
│ │ │ │l裝1瓶、義美巧克力│ │LCA506活菌原味發酵乳參佰毫升│
│ │ │ │餅乾冰淇淋1 盒、韋│ │裝壹瓶、義美巧克力餅乾冰淇淋│
│ │ │ │恩特濃咖啡320ml 裝│ │壹盒、韋恩特濃咖啡參佰貳拾毫│
│ │ │ │1 罐、金車藍山咖啡│ │升裝壹罐、金車藍山咖啡貳佰肆│
│ │ │ │240ml裝1罐、金車伯│ │拾毫升裝壹罐、金車伯朗咖啡貳│
│ │ │ │朗咖啡240ml裝1罐、│ │佰肆拾毫升裝壹罐、老中醫黑糖│
│ │ │ │老中醫黑糖罐140 公│ │罐壹佰肆拾公克裝壹罐、淳味金│
│ │ │ │克裝1 罐、淳味金桔│ │桔仔參佰公克裝壹包、淳味冬瓜│
│ │ │ │仔300公克裝1包、淳│ │糖條參佰公克裝壹包、美粒果柳│
│ │ │ │味冬瓜糖條300 公克│ │橙汁壹仟貳佰伍拾毫升裝壹瓶、│
│ │ │ │裝1 包、美粒果柳橙│ │德芙脆心巧克力壹盒均沒收,於│
│ │ │ │汁1250ml裝1 瓶、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芙脆心巧克力1 盒(│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值共522 元)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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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5月26日│花蓮縣吉安鄉│徒手竊取彭康順經營│未發還│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12時9分許 │中山路3段2號│之雞肉攤上擺放之雞│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黃昏市場 │肉內臟1袋(價值約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500元)得手。 │ │得雞肉內臟壹袋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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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7月26日│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取愛買超市安│已發還│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20時30分許 │和平路581 號│全課課長巫思源管領│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地下1 樓遠百│下之統一滿漢珍味牛│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企業股份有限│肉泡麵3入1包、三花│ │ │
│ │ │公司花蓮分公│平口褲L號1件、東芝│ │ │
│ │ │司愛買超市 │4號電池16入2個、大│ │ │
│ │ │ │茂黑瓜3入1個(價值│ │ │
│ │ │ │共506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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