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7年度,14號
HLDM,107,花易,14,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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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簡
字第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立泰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上午10 時5分許,因另案前往花 蓮縣○○市○○路00號本院家事法庭報到處報到時,先不滿 值勤法警檢查其隨身攜帶物品而不願配合並大聲咆哮,且在 步行走出本院法庭大樓門口處時,明知在場之值勤法警長藍 國慶、副警長翁茂傑及法警林政宇、章易軒施宇宸、馬士 庭、李世凱劉旻翰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骯髒」、「媽你個B 」等穢語辱 罵前揭法警等人,旋即遭值勤法警當場逮捕。嗣鄭立泰經移 送並帶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時,復接 續上開犯意,在該署走廊處對法警林政宇左肩吐檳榔汁,以 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政宇(關於鄭立泰所涉公 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本院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曾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骯髒」、「媽 你個B」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我因法警在上揭時地以「三字經」對我兒子辱罵,並阻 止我兒子錄影蒐證,因而才會口出前揭言詞,但並未指名 道姓,且我於進入法庭時亦未拒絕接受檢查;其後我經法 警帶至花蓮地檢署時,因不舒服而需要吐痰,但因遭受強 拉,才會不慎吐向法警左肩,我並未朝向法警左肩方向吐 檳榔汁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口出「骯髒」、「媽你個B 」等語辱 罵本院值勤法警林政宇等人,嗣接續於遭帶往花蓮地檢署 過程中朝向法警林政宇之左肩吐檳榔汁等情,業據證人林 政宇於偵查時證稱略以:被告前來法庭大樓報到時即拒絕 受檢且言詞激烈,後來將包包用力丟在地上,不久即轉身 離開法庭大樓,在階梯上大聲說「骯髒」,其後被告先低 聲表達不滿,之後突然罵稱「媽你個B 」,我們即以被告 為涉嫌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而將其逮捕並移送地檢署,被 告在前往地檢途中仍繼續抱怨,並在接近檢察署時突然右 轉朝向我的左肩吐一口檳榔汁等語(見他字卷第6- 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事發時在法警室內備勤,後 來發現報到台出現躁動後才出去,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且有 咆嘯情形,後來慢慢走出法庭大門,並在法庭大樓門外對 著我們在場法警罵「媽你個B 」,當時在場之法警人員有 警長、副警長、章易軒施宇宸、馬士庭、李世凱及劉旻 翰等人,其後我們將被告上銬,並由我與章易軒共同將被 告解送至地檢署,被告則在地檢署更生保護協會的走廊上 突然轉頭向我的左肩部位吐檳榔汁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4 頁),以及證人章易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事 發時在法庭大樓安檢門執勤,被告於報到時不願意接受檢 查,並摔自己的包包,之後被告出去玻璃門外面到樓梯下 面時仍不斷咆哮及辱罵我們在場法警,之後被告因罵「媽 你個B 」即遭我們逮捕,嗣我與林政宇共同解送被告至地 檢署,被告即在途中對林政宇左肩吐檳榔汁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7- 68頁),經互核其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衡 量上開證人身為法警,於執行勤務期間偶然遭遇被告,尚 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有何私人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 債務糾紛,且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擔負虛偽證



述時之偽證罪風險,衡情應無挾怨報復、自毀前程,甚至 自陷牢獄災禍之動機或必要。又證人林政宇於事發後經拍 攝所得之影像內容,亦顯示證人林政宇之制服左肩及衣領 處均有明顯污漬存在,此部分有照片1 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4頁),益徵證人林政宇及章易軒前揭證述情節尚 非子虛。此外,並有本院法警室執行移送人犯職務報告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附本院司法警察勤務分配表等件在 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30-31頁),是前開事 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見法警以「三字經」對其子辱罵 且阻止其子錄影蒐證,始口出「骯髒」、「媽你個B 」之 語,其亦未指名道姓等語;惟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 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既非指摘或 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 為必要,而被告係在值勤法警林政宇等人前為上開言詞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被告於斯時因受檢之事而與 本院值勤法警有所爭執,且有咆哮及扔擲個人物品之情事 ,足認被告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而為「骯髒」、「媽 你個B 」等言詞,其目的係對在場之前揭法警等人加以謾 罵,就林政宇等人而言,其等名譽或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之評價,實已達遭受貶損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 出言時並未指名道姓,不構成侮辱等語,為無可採;又被 告再辯以其於事發時見法警對其子辱罵並阻止錄影蒐證, 始為上開言詞等語,惟上開辯解情節無論是否屬實,在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 本得另行循由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難據此認本案執行勤 務之法警係非依法執行職務,而得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 之法警為侮辱行為至明,是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無 可取。至被告辯稱其在遭解送前往花蓮地檢署途中因不舒 服而不慎朝向林政宇左肩處吐痰,並未吐檳榔汁等語,惟 此部分不僅與本院認定上情不符,且被告茍無以上開方式 侮辱林政宇之犯意,焉會不避開在場法警之方向,反而朝 向林政宇之左肩處吐檳榔汁,是此部分辯解,委不足採; 被告於前揭時地朝法警林政宇左肩處吐檳榔汁,衡情應認 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亦為侮辱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法警依法院組織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辦理值庭、執



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被告於上開法警等人依法執行法警職務時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加以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之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 被告以「骯髒」、「媽你個B 」等語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林政宇等人當場侮辱,其辱罵對象雖有數人,但仍係 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願配合法警檢查 隨身物品,竟對於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口出穢語及吐 檳榔汁之方式侮辱值勤之法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 嚴重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所為非是,再衡酌被告犯後 仍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被告迄今未對執行職務之 法警致歉,亦未修復任何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其犯後 態度顯然不佳,自應予嚴厲之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0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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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