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師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土製長槍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並扣得土製長 槍2 支」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土製長槍 2 支」、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冠師所為,係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 銜罪。爰審酌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行為嚴重戕害政府 機關威信,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土製長槍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公然 冒用公務員官銜時用以取信於證人李阿秀、林富妹,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59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