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易字,107年度,14號
HLDM,107,花原易,1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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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43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花
原簡字第12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
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明明知除政府公告開放撿拾之期間及區域 外,國有林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不得隨意撿拾漂流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9 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花 蓮港北端海堤防,先以鍊鋸切割大葉楠,再以鋼索綑綁拖拉 ,以此方式撿拾該處之漂流木大葉楠(材積分別為0.18、0. 14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1,037 元)2 支後,予以侵占入己 。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郭珆㚬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員警查獲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 花蓮分隊扣押筆錄、107 年4 月2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 70001155號函暨森林被告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定書、林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林政案件 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代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侵占漂流木案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九大隊花蓮分隊現場會勘紀錄、總售價計算、花蓮林區 管理處漂流木調查表。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5 日 花政字第1078102604號函及附件、107 年10月1 日花政字 第1078104872號函及附件、107 年10月23日花政字第1078 105418號函。
(四)扣案鍊鋸1組、鋼索1條。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劉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鍊鋸1 組及鋼索1 條,雖為被告所有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據其陳明為其維持生活之工作所必須 之物,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聲請沒收,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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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