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 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且所搭載之乘客未配戴安全 帽,惟幸未造成乘客及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 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