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56號
HLDM,107,聲,1156,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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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何聯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聯福自訴(應為告訴之誤 繕)被告簡詠翰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07 年度 交易字第125 號,下稱本案)。因交通因素,如本案由本院 審判,恐影響公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 項 第2款聲請移轉管轄至被告居住地管轄之法院等語。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 條及第11條等規定 即明。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 請移轉管轄(最高法78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為聲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是 本案並非聲請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本件聲請人實為本案之告 訴人而非自訴人,自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 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尤無就上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之權能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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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