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47號
HLDM,107,聲,1147,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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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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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