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春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春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彬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張春彬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受刑人張春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