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丁泰誠
被 告 周庭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周庭甄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處拘役40日, 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該案業已於107 年4 月16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 告丁泰誠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07 年11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 案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7 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存卷可查,足認原告係於 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且確定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