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9號
HLDM,107,簡上,6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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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15 日107
年度花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
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彥盛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 月15日,在花蓮市全家超商建中 店,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申 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田茹」之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林彥盛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 同犯之),於106年12月18 日至20日,以電話撥打給林寶貴 佯裝為其朋友,謊稱亟需用錢,致林寶貴因此陷於錯誤,於 106年12月20日14時15分時,在臺北第20 支郵局,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9000元至林彥盛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林 寶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貴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9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 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彥盛於上開時、地及方式,將其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田茹」之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該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2月18 日至20日,以電 話撥打給告訴人林寶貴佯稱為其朋友並向其借錢,致林寶貴 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匯款18萬9000元至被告之富邦銀 行帳戶內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97頁至99頁),並有宅配通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7年1月30日北富 銀城中字第107000000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第102頁、第167頁 至172頁、第194頁至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詐欺集團於106 年12月間 來電,佯稱其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人員,向我詢問是否需要 辦理貸款,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因當時急需貸款,且我長期 使用精神藥物,導致我判斷能力無法與正常人相同,所以我 沒有疑慮就將提款卡、密碼寄出,我也是被騙的,在經濟壓 力及心神不寧下,才將名下帳戶資料寄給謊稱新光銀行代辦 人員所指示之地址,不知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戶。且在寄 出帳戶資料前,我有確認來電的市話是新光銀行網路上公告 的電話,才將提款卡寄出。我於106年12 月23日至郵局領錢 時,被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就緊急辦理掛失,並於 106 年12月29日至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我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的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 ,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 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金融機 構貸款,多需提供一定之財產、收入等資料(如不動產、 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等),供以評估其信用情 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換言之,金融 機構必須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 碼之必要。是縱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以偽充資力,僅單憑 帳戶帳面而無工作證明或其他定期收入之證明,亦難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銀行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 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不易遭偵 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 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與個 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 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將戶頭資料寄出去一個星期之後, 我覺得不對勁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395號卷第1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前曾 經向匯豐銀行、中租合迪與一些民間融資公司貸款過,這 次跟對方申請貸款沒有跟對方碰面,也沒有簽立借貸契約 ,對方說不需要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106年12月23 日提款前3、4天 左右,因對方告知我還有5、6天工作天,我覺得不對勁但 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再觀諸被告自陳 其與自稱新光銀行代辦人員之人借貸過程,對方僅要求被 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提及貸款金額與分期期數



,考諸上開借款經過,被告並未與願意放款者或接洽者曾 有過謀面,且與對方未簽立任何借據或證明文件,亦無約 定提供任何人保、物保或其他擔保,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薪 資或收入證明,供對方評估其償債能力並決定貸款金額、 利息,則此所謂借款方式實與一般借款模式,亦即債權人 著重債務人償債能力或有無提供擔保之社會常情迥異,況 被告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乙情,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0月19 日金徵(業)字 第1070006198號函暨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存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足認被告對於一般向銀行貸 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件等知之甚詳,其對於申辦過程無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申辦貸款時 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情已與常情顯不相合。況個人 之提款卡、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 ,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被告僅為申辦貸款,率而交付 極具個人隱私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未曾謀面之人,此實 與常情相違,故被告稱將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目的係為申辦貸款,並非提供他人作為詐 騙使用工具云云,已有疑義。再者,參以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中,在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前,帳戶 餘額僅剩22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 行107年1月30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70000007號函檢送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考(見警卷第167至169頁),即被告係將平 日未使用之帳戶寄送給對方使用,益徵被告早已預見收受 帳戶者將不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性,為防自己平日主要使用 之帳戶受影響或生損害,始交付平常未使用之帳戶,至為 灼然。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提款卡等帳戶存 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 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上開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密碼 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 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又被告辯稱其寄出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有確認 對方來電之電話號碼為新光銀行網路上所公布之號碼,在 發覺受騙後有打電話向銀行陳報遺失帳戶及報警云云,然 查: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2 支電話,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上開電話是否為借 款業務之公告電話,及是否曾以上開電話撥打予被告,該 行函覆略以:其借款業務於網站公告之電話並未包含上開 2支電話,「00-00000000」為無法受話之傳真電話,「00 - 00000000」為營業部分行之電話。另被告於新光銀行無 任何往來資料,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節,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7 0050344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頁至74頁) ,足見上開2 支電話均非新光銀行於網站上所公告之借款 業務電話;又關於被告是否曾向富邦銀行陳報遺失帳戶乙 節,亦經本院函詢富邦銀行,該行函覆說明:被告開戶迄 今未有遺失止付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城中分行107年10 月17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70000075 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未曾向富邦 銀行陳報遺失止付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洵非可採。另被告雖於106年12 月29日確實有至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107年10 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5056號函暨報案 紀錄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4-6頁),然 被告供稱其於106年12 月23日至郵局領錢時發現其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驚覺受騙,卻遲至106年12 月29日始向豐 川派出所報警,足徵被告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因寄送給對 方而遺失後,未立即全力積極處理,故此部分尚無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末以,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其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判斷能力 與一般正常人不同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提出



其門診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53頁),然經本院 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與對方接洽、寄出提款卡及 密碼之細節與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其於本案行為時有相 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足認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 件,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聲請證人朱雅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亦為被害人 云云。然本件事實均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並非上開證人得以親自見 聞,故是否傳喚上開證人,即與本件事實認定結果不生影 響,是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指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令被 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併考 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幫 助行為獲取暴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說明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 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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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