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0號
HLDM,107,簡,170,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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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冷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481 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冷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冷杉前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之通訊軟 體「Facebook Messenger」,以暱稱「Sheng Kuo 」之名義 與李仕賢洽談買賣「Adidas」(愛迪達廠牌)NMD 款式之暢 銷運動球鞋後,因李仕賢匯款後未取得上開球鞋,郭冷杉即 先於106 年11月30日退款李仕賢,嗣郭冷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已無在潮牌店上班 ,無法取得上開球鞋可供販售,於106 年12月11日以臉書社 群網站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李仕賢聯繫, 謊稱上開球鞋已到貨,願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售上開 球鞋,致李仕賢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12日8 時35分許匯 款1 萬元至郭冷杉指定、不知情之郭珍宇(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內,郭冷杉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領取使用。嗣 因李仕賢於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球鞋,始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
㈡案經李仕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仕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郭珍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紀錄共22張。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台新作文字 第10701264號函附郭珍宇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冷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9 月30日入監,至105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見解,該本院105 年 度花簡字第51號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雖嗣後與其他案件,經 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目前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然其既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即105年12月26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明知 自己離職後已無法取得上開球鞋,亦而無交付上開球鞋之真 意,卻仍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已影響商品交易之 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 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被告當知悉其行為之 違法性甚明,其多次犯相同類型之犯罪,更顯見其不思悔改 之主觀惡性;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入監前曾於酒店工作、於潮牌店賣鞋、經濟狀況普通、 尚需扶養奶奶(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欺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 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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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