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7年度,74號
HLDM,107,玉簡,74,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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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顯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顯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行之「採驗尿液送驗」應補充為「於民國107 年8 月 1 日18時30分許採驗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 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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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