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07年度,60號
HLDM,107,玉原簡,60,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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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閔


      邱傑 


      張呂子均




      陳昕侖


      謝翔恩


      高琍甄



      高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95號、107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呂子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翔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琍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王裕閔邱傑張呂子均陳昕侖謝翔恩高琍甄高偉於註冊成 為該網站之會員後,即各以如附表『被告對匯銀行帳戶欄』 所示銀行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上述帳戶,以新臺幣1 元 兌換1 點之比例,預先儲值如附表『賭資欄』所示之相當點 數作為賭資,並各於如附表『賭博時間欄』所示期間,接續 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 以如附表『賭博方式欄』所示方式下注賭博遊戲,與該網站 之經營者對賭,如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 中,則賭金歸該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其結算後之賭金餘額 各匯入王裕閔邱傑張呂子均陳昕侖謝翔恩高琍甄高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部分增列「賭 資欄」,依編號1至7順序補充「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 1,000元、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5,982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2,500元、新臺幣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王裕閔邱傑張呂子均陳昕侖謝翔恩高琍甄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王裕閔、邱 傑、張呂子均陳昕侖謝翔恩高琍甄高偉各於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賭博期間欄」所示期間,以如 附表「賭博方式欄」所示方式為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 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接續犯,僅論一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 人所為犯行該當集合犯,然觀賭博罪之犯罪行為態樣,難



認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或屬於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公訴意旨應有 未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王裕閔邱傑張呂子均陳昕侖謝翔恩高琍甄高偉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且參與賭博之期間均非長、金額亦均非鉅;被告張呂子 均、陳昕侖謝翔恩高琍甄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王裕閔前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邱傑前有賭博前科 、被告高偉前有賭博、毒品前科,素行尚難謂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王裕閔自述 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鋁門窗裝設業,家境小康 ;邱傑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從事餐飲,家境小 康;張呂子均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瓦斯運 送業,家境小康;陳昕侖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謝翔 恩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高琍甄大學肄業,智識程度 尚可;高偉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王裕閔邱傑張呂子均謝翔恩高琍甄高偉於 本案賭博期間,並未因此獲取財物,業據被告王裕閔邱傑張呂子均謝翔恩高琍甄高偉於警詢、偵查時自陳在 卷(偵卷第15頁、第28頁、第49頁、第405頁、第423 頁、第 450頁),至被告陳昕侖雖未於警詢或偵查中明確表示有無因 本案獲得財物,惟遍觀卷內證據,均無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 因犯本案之罪而有犯罪所得之情事,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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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