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美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美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4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公示送達並囑警送 達查訪回報受刑人居所乃無人居住,且其戶籍地為花蓮縣吉 安戶政事務所,其行動電話經撥打後亦無人接聽,無從聯繫 受刑人辦理緩刑付保護管束事宜,其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觀諸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 :「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 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 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 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 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 ,爰增訂本條。」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 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 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 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嗣因被告住居所不明,判決無法送 達,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該判決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二)又受刑人因戶籍設於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且經花蓮地檢署 囑託員警前往受刑人於警詢時陳報之居所地查訪後得知該 處現無人居住,該署檢察官即命受刑人應於107 年11月29 日上午8 時30分到庭,該命令因受刑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而依法為公示送達,並經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於同年 10月5 日揭示完畢,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場等情,有戶籍資 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查訪報告表、花蓮 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花蓮縣 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8日函檢送照片1 幀及花蓮地 檢署點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未遵守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情形,且受刑人既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 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縱已搬離現居處,竟未主動陳報變 更住居所,亦未主動向花蓮地檢署詢問案件執行相關事項 ,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及緩刑負 擔條件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 ,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惟受刑人係因不願依照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屬情節重大,並非有 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且就受刑人此等於執行保安處分時發生撤銷緩
刑事由之狀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已設有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另行 引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惟此部分既屬誤引 法條,對本案聲請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