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緩刑4 年,於107 年3 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 9 月19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嗣於 107 年9 月14日收受被害人杜杰楊聲請撤銷緩刑狀,因受刑 人未依和解條件如期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 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換言之,被告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被告一 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三、經查,受刑人劉怡進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9 日 以106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依附件所載條件,即劉怡進應給付杜杰陽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2月5日起,按每月5日(含 當日)前,將8,000 元匯入杜杰陽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 號)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嗣於107 年3 月19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雖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僅給 付4 萬8,000 元,且自同年8 月5 日即第7 期起即未依約如 期給付款項,此為受刑人所不否認,且有被害人杜杰陽提出 之金融帳戶明細及簡訊內容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有誠意跟對方和解,希 望慢慢補償他的損失,但是大約107 年8 月多的時候失業了 ,生活經濟困難那幾個月無法履行,目前我是臨時工的狀況 ,從11月開始因為有穩定的工作,可以如期繳款,但是之前 從第7 期開始積欠的3 期要順延還款,我1 個月只能夠還8, 000 元,目前無法1次還4期的錢,我已經跟地下錢莊借錢, 但都不借我,親人也不願意借我,之前也沒有存款,我的生 活很困頓,父母從小就離異,沒有人可以幫助我;我計畫從 11月開始每月的5 日準時匯款給被害人,我在11月20日拿到 薪水就立刻匯款8,000 元,也就是還第10期的款項,之後每 月5日會按時還款,積欠7、8、9期的部分,還款期限往後延 3個月,每月給付8,000元,希望被害人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臉書對話資料、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是受刑人稱其因短暫失業而經濟狀況不佳,故無法依約如期 匯款予被害人等情,應堪採信。末查,受刑人嗣於107 年11 月21日、107 年12月12日各匯款8,000 元、2 萬4,000 元至 被害人前揭帳戶,被害人亦表示:若如期收到款項,同意繼 續讓受刑人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足憑,綜上,實 難謂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既已 自行表明願依其所提出之還款計畫分期履行,倘若其日後復 無故不履行,屆時聲請人自可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