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7年度,41號
HLDM,107,原附民,41,2018122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張秋蜜
被   告 黃雅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6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 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487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與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雅娟所涉本院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6 號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有罪在案,且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審酌該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1/1頁


參考資料